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领有承包工程登记证的外国企业,可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承包工程建筑、安装、装配、装饰、勘探设计和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及承包经营管理等活动。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审查机关。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前,须到该机关办理承包建设工程资格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四条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外国企业与发包单位订立承包合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该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者,一律不准擅自施工或提供服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由外国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经发包单位主管部门认可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合同;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四)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还应提交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后,发给承包工程登记证。承包工程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核准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因工程需要欲在我市成建制招聘施工队伍的,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招聘手续;招聘零散技工或临时工的,须持上述证件到市劳动部门办理招聘手续,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一经登记,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税务机关、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外国企业的承包收入和提供服务的劳务收入汇出国外时,须凭承包工程登记证和缴纳税收单据到中国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第十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严格按照承包工程登记证所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企业和发包单位,由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承包工程的港、澳、台胞和华侨企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签订的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而组成之。
第一条 委员会之任务,为实现两国的科学与技术的合作,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提供工厂设计资料,如机器及设备的设计与计算方法的资料,及建筑施工详图等;
二、提供有关技术方面如鉴定设计、生产方法与工作方法等谘询意见;
三、交流各种专门技术的教学经验;
四、协助科学与技术的研究工作;
五、协助劳动组织和企业组织等工作;
六、协助获得技术上的书籍;
七、供给工艺规程、生产与工作过程的说明、及生产所需各种原材料的规定与配方;
八、派遣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实习并吸取经验。
第二条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捷克斯洛伐克组组成之。每组有委员三人,其中一人任主席。每组另设秘书一人。
委员会委员与秘书由双方政府任免之。
必要时双方政府均可派遣代理委员,代替缺席的委员。
第三条 每组设有秘书处。秘书为秘书处的领导人,并参加委员会的会议。秘书处的任务系完成本组所交给的工作。
秘书的工作为准备委员会的会议,检查决议的执行情况,并进行日常工作。
在委员会休会时间,两组的秘书应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轮流在中国与捷克斯洛伐克举行。会议之召开应由两组主席同意。并由会议所在国之主席负责召集。
双方至迟应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通过双方秘书,将准备提交会议讨论的具体问题书面通知对方。
两组秘书至少应在会议召开前两星期商定会议的议程和工作纲要。
如两组主席未约定其他时间时,两组秘书应于会议前在会议所在地的国家会晤。
第五条 除委员会委员以外,两组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及执行科学与技术合作事业机构的领导人,亦可在取得双方主席同意后,以顾问的身份参加会议。在特殊情况下,亦可邀请专家讨论日程中的个别事项。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的决议于双方达成协议时,由双方主席同时宣布之。此项决议经双方政府批准后生效。双方主席应将上项批准日期相互通知之。
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两组主席在委员会休会期间亦可共同作出关于个别问题的决议。但此项决议应提交下次委员会追认。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的议定书共两份,每份以中文、捷克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捷克文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之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议定书由双方主席签署,并由双方政府批准。
每组各保存议定书一份。
在议定书经双方政府批准后,两组主席应相互通知之。
第九条 对本章程、会议的决议、会议议定书及其他一切有关科学与技术合作的文件和资料,以及各种讨论和商谈,应保守秘密。
第十条 与执行委员会会议所通过的各项措施有关的费用,根据中捷贸易协定中已达成的付款协议支付之。
接受协助之一方仅需付出对方在履行义务时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第十一条 有关组织委员会会议所需的费用,由会议所在国担负之。
委员会委员,参加会议的专家和其他人员的个人费用,由派遣一方负担之。
在休会期间,两组及其秘书处的经常费用,由双方自行解决之。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双方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修改应由委员会会议决定通过,并应经双方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章程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捷克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捷克文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之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国组主席 捷克斯洛伐克组主席
贾拓夫 费默齐歇克·伏拉萨克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