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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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9年3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孔洞率达到23%以上和掺入废渣在80%以上的粘土制品,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规划、国土、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应逐年减少。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每年10%的比例逐年核减用地面积,由墙改管理机构按照每年10%的比例逐年核减产量指标。

禁止通过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粘土实心砖(瓦)。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改造基金。

第六条 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产品开发立项前,应当征求墙改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免征所得税、减免土地使用税;对于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临时建筑、围墙、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

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没有制定地方标准的,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产品质量抽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推荐使用目录》。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个人住宅建房)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第十三条 按照省《规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范围、面积、用途、数额、减免理由等,经墙改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执行。

按照省《规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凡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不使用的,减半缴纳专项用费,不得免缴。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或专项用费减免缴批准书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对于应当缴纳专项用费而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主体工程竣工、内外墙未粉刷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比例达到40%的,按照实际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返退70%的专项用费;达不到40%的,不予返退。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后三个月内,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新型墙体材料购货发票、返退申请表和验收情况证明,到墙改管理机构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的征收必须持市价格部门核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专项用费必须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范围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省《规定》应当由建设、国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规定》予以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相关的行政处罚委托给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以按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关于推广节能建筑的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按照《节能法》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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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2005年)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管理办法》经2005年2月21日第4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含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及卫生部规定的纳入消毒产品管理的其它产品。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对全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递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三)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图;

  (四)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质量体系文件相关材料;

  (七)产品品种目录;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的测试报告(消毒器械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最终产品自行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生产企业还需提供消毒灭菌效果验收报告、消毒灭菌计量仪器清单及检定合格证明等。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受理申请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本办法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受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期为四年。《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填写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名称栏填写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全称;

  (二)地址栏按实际生产企业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方式栏按消毒产品生产、分装填写;

  (四)生产项目栏按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填写;

  (五)生产类别栏按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填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按企业营业执照填写。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应要求申请人签收。

  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并予以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不属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范围内的产品,其包装上不得标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八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图;

  (五)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七)质量体系文件相关材料;

  (八)产品品种目录;

  (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的测试报告(消毒器械除外);

  (十一)《卫生许可证》原件正、副本;

  (十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十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和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移厂址)。

  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其实际生产场所重新申办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依法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的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卫生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因其它原因不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

  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告知被注销人,收回原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1日发布的《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 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二、鉴于《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两法"关于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规定精神,司法部2001年的律师资格考试、最高人民法院初任法官考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官考试都不单独组织,并入拟于2002年1月举办的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司法部将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首次统一司法考试的方案。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四、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办理统一司法考试报名手续,继续有效。新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大纲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内容将依据三家共同制定的考试方案做适当调整,有关调整内容及考试时间、组织方式等事宜由司法部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200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