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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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租赁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市区国有土地租赁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兴办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利用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应当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土地租赁分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对于纳入城市、村镇改造规划的和在风景区内的原划拨土地需办理租赁手续的,原则上采取短期租赁方式。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租赁地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应依法向城市规划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章 租金标准与租金交纳办法
第十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分熟地租金和生地租金,熟地租金是按熟地价进行测算的,包含土地取得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和政府的土地收益等;生地租金只包含政府的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其中协议租赁的租金不得低于土地租金保护价。
土地租金保护价,属生地租金,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确定。划拨土地出租和改变用途、企事业单位改制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需办理租赁手续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租赁的,租金暂按土地租金保护价标准执行。
协议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省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参照市场价格评估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按土地租金保护价交纳租金的,土地租金保护价标准调整后,其交纳的租金随之调整。
以协议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应根据租赁期限确定。租赁期限在5年以内的,租金不进行调整;租赁期限在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5年租金具体数额,5年期满后,根据市场行情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租金不作调整。
租金的具体缴纳办法由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以将租赁期限内若干年的租金进行贴现一次性缴纳,已缴纳年限的租金不再调整,按土地租金保护价标准缴纳的,不执行此条款。
第十三条 扬州市市区的土地租金可由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租赁地块所在的分局收取,土地收益分配办法按规定执行。各县(市)可自行制定租金收取办法和土地收益分配办法。

第四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转租和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地上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承租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
  (二)对地上房屋已建成的,承租人已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租金缴纳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承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十九条 承租人已付清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的,以及承租人自行拆迁的,其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租赁的,其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不得高于该地块设定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或者标定地价的60%。
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前款规定以外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后,土地租赁合同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的,原土地租赁关系不变,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根据承租人取得土地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后收回。
第二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以外,应当予以批准。准予批准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无偿收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的土地租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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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4年9月2日    财税〔2004〕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实行下列税收政策:
  1.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生产上述型号的重型燃气轮机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2.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型号的重型燃气轮机免征增值税,其发生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予以退还。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32号)中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3〕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相关部门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行为,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地方税务机构。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支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完成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任务。
  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缴费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的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缴费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了解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政策、法规规定以及缴费程序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境外企业驻昆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上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而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事自谋职业的下列人员: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后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人员,因企业兼并、破产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以及其他应参保的人员。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县(市)属、区属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国务院、云南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十条缴费人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从事非生产经营的缴费人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缴费人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缴费人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自收到缴费人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次月缴费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清册及有关资料,同时书面通知缴费人。地方税务机关于次月按照清册及相关资料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期限为每月1日至15日,缴费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自谋职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应征数据后,持社会保险费核定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费。
  地方税务机关将缴费人填制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册内容核对无误后,开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
  第十三条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将缴费人账户上的金额或用现金缴费的金额分险种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接受参保人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参保登记、应征数申报等事项;接受缴费人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报送代扣代缴本单位人员应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也可以接受缴费人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办理缴费申报等事项。
  第十五条缴费人应以货币的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天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财政等部门应建立征缴对账制度。
  第十七条缴费人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人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人变更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十八条缴费人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前,应当出具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清应缴费款、滞纳金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清应缴罚款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应向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人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客观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缴费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上述检查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查处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缴费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人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迟缓缴纳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缴费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缴费人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