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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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6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广影视卫星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通知说,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已于2004年12月28日正式开播。社会与法频道的开办,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的实际行动,是开展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的客观要求,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在各地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要高度重视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手段,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和推进社会与法频道在本地区的转播和落地覆盖。
  二、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有线方式并用标准频道完整转播中央电视台所有对内非加密收费频道”(《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省级广播电视节目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办字〔2002〕 275号)等规定,做好社会与法频道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转播社会与法频道节目时,不得压缩、删减播出时间,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确保社会与法频道完整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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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



【标  题】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
【颁布日期】 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3月30日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
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
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
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
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
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
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
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
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
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
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
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
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
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
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
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
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
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
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
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
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
女孩的;
(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
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
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
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
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
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
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
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
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
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
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
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
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
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
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
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
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
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
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
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
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
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
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
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
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
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
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
养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
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
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
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
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生育第四个以上
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
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
(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
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
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
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
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
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
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
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
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
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当事人
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
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
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
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或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
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
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
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2号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是指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依据香港有关法规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
  本办法所称的澳门执业律师,是指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香港法律执业者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香港法律顾问证。
  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澳门法律顾问证。
  第五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
  (一)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三)有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第六条内地律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为本所香港、澳门法律顾问: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七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应当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七)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内地一个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在内地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所在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三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无效。
  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因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负有直接责任的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应当在内地办理保险。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