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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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邢政[1992]98号 1992年11月12日



邢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邢台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
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转变政府职能,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深化企业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企业走向市场,转变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下放企业劳动用工权和工资分配权。
企业劳动用工,要打破由计划控制、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安排和调配的旧体制,建立企业自主用工、个人竞争就业、国家宏观调控、社会提供服务的新体制。企业工资分配,也要解决过去管理过多过死的问题,变国家分配为企业自主分配。劳动部门今后通过政策引导和经济调节杠杆,对企业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行为行使指导、监督和服务和职能。
(一)劳动部门对企业不再下达指令性职工人数计划和招工计划。
(1)实行“两低于”、工效挂钩、基本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 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2)新建企业按设计定员和投产进度分期分批招收职工;
(3)停产半停产企业、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新增职工, 如确需增加职工,须经劳动部门同意。
(二)企业可在市、县、区城镇人口中(暂不含经济开发区新增城镇人口)按有关规定自主招工,不受市内行政区划限制。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招收农村劳动力的,需经市政府批准。
(三)企业招工要贯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不得“内招”和“子女顶替”。
企业《招工简章》须经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公布,报考人员可以在劳动部门劳务市场报名,也可以在企业报名,企业可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并办理录用手续。招工考核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录用职工后,要及时到劳动部门备案,加盖劳动部门公章,以便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保险、侍业保险和其他有关手续。
(四)企业可根据用人标准和岗位规范要求,择优录用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对进入劳务市场的毕业生,实行“双向选择”,符合企业需要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企业定向或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直接安排就业。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应接收安置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在招工时招用安置适当比例的妇女、少数民族和残疾人。
(六)企业内一九五九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所在的城镇,参加全民单位或集体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七)企业新招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在优化劳动组合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根据岗位特点或工作需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与职工签订不同期限和不同形式的劳动合同,依照合同依法进行劳动管理。
(八)企业按照《邢台市处理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有权对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行政处理。
(九)打破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允许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职工合理流动。集体企业职工可以调入全民企业,全民企业职工可以调入集体企业,调动后不保留原身份,实行所调入企业的用工制度。市内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调动,由企业自行办理调动手续。职工跨市、县流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十)企业现行使用的计划外用工,凡确属生产工作需要,本人符合条件的,可由企业转为正式职工,凡属生产、工作不需要的,应予辞退。
(十一)企业编制定员、定额由企业参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结合生产实际自主制定。
企业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打破企业组织结构和劳动力结构的依据,制定后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企业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打破职工身份界限,进行动态优化组合,在公开考评的前提下,择优上岗。
(十二)对企业富余人员,通过企业内部消化,政府有关部门调剂和职工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
企业自行消化有困难的,可将企业职工总数1%-1.5%的富余人员推向社会,由劳动部门待业职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重新介绍就业。
(十三)企业变更或终止后,其职工先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安置,确实安置不了的由劳动部门调剂安置。
(1)对停产整顿企业的社会招聘人员,予以解聘;劳动合同制工人, 解除劳动合同;其他富余职工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调出或自谋职业;
(2)经市政府批准兼并和企业自主兼并的, 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
(3)破产企业的职工,由劳动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接收管理和重新安置。
(十四)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凡是经济效益好、自我约束力强的企业,在坚持“两低于”( 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前提下, 可自主决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发放数额。不具备实行“两低于”的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效挂钩的形式的办法由企业自主选择,不关部门核定其挂钩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企业在所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安排使用。其他企业一律实行基本工资包干、奖金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的办法,工资总额基本包干数由劳动部门核定,在包干数以内,企业自主分配。
(十五)企业有权按照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等基本劳动要素,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可以实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工资分配形式。
(十六)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自主使用。工资储备金累计相当于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十七)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含实物)收入,都应纳入工资总额。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支出,都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列支。
(十八)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情况,可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厂长(经理)工资的确定的晋升应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经劳动部门审核后按其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工资、奖金分配民主管理与监督的程序和制度,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办法,要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升级名单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九)实行“两低于”和工效挂钩的企业,除考核以实现税利为主的挂钩指标外,还应考核企业的质量、消耗、安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应当扣减一定比例的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并取消工资总额下浮不超过20%的保底做法。
(二十)对于经营性亏损的企业,要核减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的,按照工效挂钩办法进行;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可以参照实行工效挂钩的同类企业的浮动比例下浮。企业连续二年亏损的,应当在保证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核减工资总额的,一律在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并不得作为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二、继续抓好职工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一,职业培训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落实企业培训自主权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促进企业职工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待业人员在经过就业前培训并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就业训练合格证》或通过其它培训渠道取得同等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报名招工;
(二)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自主兴办技工学校,确定专业(工种)设置和招生数量,有条件的技校经批准可以实行自主招生。技工学校经劳动部门同意还可广开渠道,接纳待业人员、企业在职职工、富余人员、个体劳动者等进行有偿技术培训。
(三)技工学校毕业生,要逐步改变国家统一包分配的做法,企业在招工时要优先录用,录用后按所取得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
(四)企业对经过劳动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中、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可根据生产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聘任的数额、期限和有关待遇。
(五)企业有权根据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需要制定职工培训计划,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进行职工培训,并根据《工作考核条例》对工人实行公开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
(六)劳动部门负责对职业培训进行宏观管理,在企业职工培训的师资配备、教材、教学研究、生产实习等方面提供服务,并对企业进行培训资格考核与鉴定,进行检查评估,帮助企业达到职业培训的标准,促进企业职工总体素质的提高。第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要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安全宣传、检查、培训和监察机制,进行综合治理,依靠政策指导、法制监督、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控制、减少和消除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企业转换机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一)加强安全监察机构建设,提高监察人员技术素质和监察管理水平。
(二)加强矿山、建筑、机械、化工等重点行业的安全监察。做好企业安全监察员、厂矿长(经理)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厂矿长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厂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并实行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制度,防止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尘毒对职业危害的治理和监察工作,改善企业劳动环境。(四)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特别是女工“三期”保护工作。
(五)对企业设计、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压办容器的资格进行审查、认证,并对企业在用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监察。
三、转变职能,把工作重点转多到调控、监督和服务上来
(一)强化劳动行政监督
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权下放以后,劳动部门有责任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政策和工资分配的情况进行必要调控和严格监督,帮助企业提高自我约束能力,使企业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任令其改正:
(1)企业滥用劳动用工权,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无正当原因,任意辞退、开除职工的;
(2)企业在招工中未经劳动部门审查《招生简章》,不公布《招工简章》, 考试考核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以及录用人员后不到劳动部门备案的;
(3)企业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招收童工和擅自招收农村劳动力的;
(4)企业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不合理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妇女、 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经营性亏损企业、停产半停产企业擅自新增职工的;
(5)企业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 随意克扣职工工资或用非工资基金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6)企业违背合同或协议,不安置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毕业生就业, 以及不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作他用,侵犯职工接接受教育和培训权利的;
(7)企业不执行国家社会保险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按规定缴纳养老、 待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侵犯职工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权利的;
(8)在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假公济私、徇私舞弊, 以及其他违反《条件》和本实施意见,滥用权力,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在劳动行政监督方面,还要充分发挥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一是要贯彻“预防为主”、“着重调解”的原则。帮助和指导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劳动纪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二是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及时将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三是完善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扩大仲裁受案范围,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四是经常深入企业,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帮助、指导企业和职工双方增强法律观念和劳动合同意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二)强化劳动就业服务
劳动部门要通过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兴办劳动企业、提供待业保险、兴办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等形式,为企业自主用工和劳动者竞争就业提供服务。
(1)培育和发展劳务市场,充分发挥劳务市场在招工、职工流动、 劳务输出等方面的引导和调节作用。具体规定按市政通知[1992]74号《邢台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执行。还要完善县、区劳务市场,企业内部也可以开办劳务市场,还要建立专业性劳务市场,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劳务市场体系。
(2)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在做好就业前培训的同时, 组织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企业对富余人员开展转岗训练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协助组织培训。
(3)发展劳动服务企业,劳服企业也要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市场, 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安置效益。
(4)建立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待业职工。
(三)强化社会保障服务
要逐步建立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费用的全方位、一体化、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
(1)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具体办法按《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执行。
(2)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按省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逐步过渡到全部企业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由所在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3)逐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应根据经济条件, 逐步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一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不超过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具体办法要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补充养保险基金专户,职工到达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或几次发给职工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内的数额,按《继承法》处理。企业从奖励基金中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免征工资、资金税。允许企业试行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挂钩的办法。
(4)建立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由企业组织实施, 根据职工本人意愿选择管理机构,所缴纳的保险费由管理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有职工个人帐户。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由管理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内的数额,按照《继承法》处理。
(5)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由按职工基本工资和一定比例计发的办法,改按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长短、缴费工资多少计发,并按照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的办法。
(6)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逐步建立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制度、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并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行大病医疗统筹试点,费用要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开展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由企业发放退休养老金,改为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还要建立老年活动中心,组织离退休职工开发有益的文体活动、学术活动,使他们发挥余热,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7)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邢市政[1992]13 号《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8)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工作, 保证社会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发挥其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
邢台市劳动局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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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2月6日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工具、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和劳动等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内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行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五条 制定服务价格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大多数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六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协商确定除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服务价格。其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按照有关作价办法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自主确定和调整其价格;
  (二)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订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三)按服务约定实行优惠价格;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等级的评定和审验。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价格等级收费。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但不得有垄断价格和操纵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抵制低价倾销行为,可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对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包括规定服务价格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和规定服务价格作价办法。


  第十五条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全省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 制定有关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直接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经批准执行后,需调整价格水平、扩大执行范围、改变收取办法、变更服务名称的,应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服务价格的调控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当重要的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并按规定备案。当服务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监审。需要实行限价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对监审的服务种类,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审价,并加强对监审的服务价格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市场差价率、利润率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行业价格管理的指导,培训服务行业从事价格事务人员,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鼓励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资料。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用于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处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 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黔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依照《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或者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贵阳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州、市、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纳入所在地行政辖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的乡(镇)和市辖区的乡(镇),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
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没有或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未按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缴纳征用该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征用该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缴纳征用该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征用该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州、市、地,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四条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应缴纳闲置费的,按该耕地年产值1至2倍的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不足60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足30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不足60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签订合同;批准权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和农村村民住宅区及闲散地、废弃地进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等规划,严格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石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造地,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对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好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由承担耕地占补平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收取,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2、征用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至8倍。
3、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征用旱地年产值的2至4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
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3、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按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
2、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约定或约定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3、征用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用面积核减农业税;粮食定购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用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不足1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使用土地1公顷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不足4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使用土地4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申请,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在报批
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临时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对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件向该土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补偿,由受益的乡(镇)和村调剂解决。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规划范围内,愿意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的宅基地,迁到荒山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用地限额基础上增加60至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实行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督检查权。土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其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买卖或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非法所得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
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以非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应以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划拨的,其划拨行为无效,该土地由原划拨机关收回;不按规定收回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收回。
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按有关规定补足出让金,出让方和受让方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处置。
第三十九条 应当申报土地登记而未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行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
以每公顷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依法征用、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