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少年先锋队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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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年先锋队工作条例(试行)

共青团中央


中国少年先锋队工作条例(试行)
(1979年10月19日)

 

队的性质任务

  一、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共产党创立和领导的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党建立少先队是为了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少年儿童一代,使他们从小就在自己的组织里受到集体生活的教育和锻炼。党以“先锋”命名队的组织,是为了教育少年儿童学习革命先锋的伟大榜样,继承他们的事业。而不是要求少先队员起先锋作用。

  党委托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领导少先队的工作。

  二、少先队遵循党的教导,高举毛泽东思想伟大旗帜,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继承中国共产党的革命传统,立志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勤奋学习,锻炼身体,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的好品德和诚实、勇敢、活泼、团结的好作风,使少年儿童成长为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诸方面都得到发展的共产主义接班人。

  三、培养教育少年儿童一代是全社会的任务。少先队工作是少年儿童教育事业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少先队要和学校、家庭,以及社会其它方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少年儿童的培养教育工作。

  少先队要配合学校教育,从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开展各种活动,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并积极争取学校行政给以指导和帮助,按照少先队的特点,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教育作用。队的活动原则

  四、少先队要根据全面培养教育少年儿童的要求,通过读书、科技、劳动、文化娱乐、体育游戏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活动,培养他们良好的思想、行为、习惯、性格和作风,促进他们智力和体力的发展,不可偏废。

  五、少先队的活动要向全国人民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的伟大斗争结合起来,引导少年儿童接触社会,接触大自然,接触现代科学,使他们在实际生活中接受教育和锻炼。

  六、少先队的活动要有教育性。少年儿童正处在学习和成长的过程中,少先队的各种活动,都要考虑到对少年儿童的教育和影响。要通过各种活动,使他们增长一些知识,懂得一些道理,学会一些本领,养成一些好的习惯,在身心各方面有所得益。

  七、少先队的活动要有趣味性。少年儿童的兴趣爱好是多方面的。少先队要开展多种多样的活动,满足少年儿童身心发育的要求,培养他们多方面的兴趣和才能。要用社会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新鲜事物、古今中外的知识、各方面优秀人物的事迹去启发和诱导他们,用童话、故事、电影、戏剧等丰富多彩的文学艺术去感染他们。既要读书读报,又要娱乐游戏;既要给他们讲通俗易懂的道理,又要引导他们去实践;既要有室内活动,又要有户外活动;既要有集中的活动,又要有小型分散的活动。使他们在生动活泼的活动中受到教育。

  八、少先队的活动要培养少年儿童的民主精神,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引导他们自己动脑筋、想办法、订计划、做事情、培养他们的民主作风,在队的组织里学习自己管理自己,逐渐形成一个团结友爱的集体,在队旗下齐步前进。

  辅导员要积极指导少先队的活动和工作,不要包办代替,也不要放任自流。

 

队的活动内容和方法

  九、少先队要教育少年儿童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为将来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好准备。要通过经常的生动活泼的思想工作,帮助他们明确学习目的,了解学习各门功课的意义;要善于培养和启发他们对科学文化的兴趣爱好;要巩固和丰富他们的课堂知识,开阔视野,扩大知识领域;要培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一丝不苟的科学态度;要培养勤奋学习、不怕困难的顽强精神和善于思考、爱惜时间、经常阅读课外读物、喜爱研究学问等良好学习习惯;要交流科学的学习方法和经验。

  不要重复课堂教学,不要搞变相的测验和考试,不要搞学习成绩的评比竞赛运动。

  十、少先队要对少年儿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组织少年儿童和老工人、老贫雇农、老红军、英雄模范人物见面,阅读革命回忆录,唱革命历史歌曲,参观革命遗迹,纪念革命节日,慰问烈军属,祭扫烈士墓等。使他们了解中华民族发展的悠久历史,了解革命先辈为了祖国的独立、人民的解放,前赴后继、艰苦斗争的英雄事迹,增强民族自豪感,珍惜革命成果,热爱共产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从小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立志做一个献身人民的人。

  十一、少先队要引导少年儿童关心国内外大事。教育少年儿童拥护党在新时期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帮助他们了解四个现代化的宏伟目标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成就。关心世界人民的革命斗争。在教育中,不要空洞的讲大道理或搬用少年儿童难于理解的政治术语。

  十二、少先队要对少年儿童进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培养他们勤奋学习、助人为乐、遵守纪律、艰苦朴素、爱护公物、英勇对敌等好品德好风尚。要进行法制教育。要经常开展“向雷锋同志学习”的活动。要表扬少年儿童的好行为好作风,鼓励他们一点一滴的进步;要选择带有普遍教育意义的事例,组织他们讨论,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要进行具体的道德行为的训练,使他们逐步形成良好的习惯和风气。

  要坚持正面启发、积极诱导、耐心说服的原则,要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经过长期的熏陶感染,逐步培养和锻炼少年儿童,不能急于求成。对他们的缺点和错误要具体分析,不要采取简单粗暴的做法。

  十三、少先队要组织少年儿童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如植树、美化校园、种油料作物、拣粮、小秋收、手工、饲养等,教育他们尊敬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养成劳动习惯,从小学习用自己的双手为社会造福,为人民服务。

  这些活动一定要从教育出发,不要单纯当劳动力使用;要符合学校工作规律,不要影响少年儿童的学习和健康;要因时因地制宜,不要强求一律;要讲求实效,不要搞形式主义和追求数字。

  十四、少先队要积极开展体育游戏和文化娱乐活动,增强少年儿童的体质,培养他们活泼开朗的性格和多方面的才能。可以组织各种体育和文艺的兴趣小组,举行体育比赛和文艺会演,推广有益的游戏。

  活动要小型多样,注意照顾少年儿童的不同兴趣和要求。

  十五、少先队要培养少年儿童爱清洁、讲卫生的习惯。要宣传卫生常识,提倡天天洗脸和漱口,勤剪指甲勤洗手,早睡早起做早操。教育他们关心公共卫生,保持书籍和用具的整洁,端正看书和写字的姿势,注意保护视力。

  十六、少先队要协助学校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组织好少年儿童的校外生活和节日、假期活动。

  要创造条件,建立小队之家或中队俱乐部等校外活动场所。组织简单易行、丰富有趣的假期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假期俱乐部、儿童乐园和夏令营。在假期里,还要帮助少年儿童安排好作息时间,做好假期作业。

  校外活动和节日、假期活动要特别注意安全和卫生。

  十七、少先队要组织好大、中、小队活动。大队活动一般每学期两次,中队活动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小队活动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开展。中学少先队的活动,应该适应中学队员的年龄特点,加强思想性、知识性,培养队员独立活动的能力。

  要建立经常活动的阵地和制度,如建立队室、墙报、图书室(角)、英雄角、光荣簿、大中小队日记、实验园地、各种兴趣小组、联络网和操练制度等,使队的工作经常化。

  要选择最有教育意义的、最受少年儿童欢迎的活动,年年开展,形成传统。

 

队的组织

  十八、少先队应当把全体少年儿童吸收到组织里来接受教育。

  (一)发展队员必须按照队章办事。不要提高或者附加入队的条件。批准队员时,辅导员和教师可以提出意见,但是不能包办代替,不能更改队委会的决定。

  (二)要重视和做好少年儿童入队前的教育,组织他们学习队章,帮助他们了解队的组织,明确入队目的。

  (三)对缺点较多和犯过错误的少年儿童,要热情地、耐心地帮助他们,及时吸收他们入队,不要长期“考验”。

  对有生理缺陷或智力发展较慢的少年儿童,也应发展入队,不要歧视他们。

  (四)在校外少年儿童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根据条件建立少先队组织。按照校外少年儿童的特点和要求,组织他们学习文化,开展各种活动,活跃生活。

  十九、少先队要对队员进行队的组织教育。要使队员知道少先队是谁创立和领导的,为什么要以“先锋”命名,知道少先队的光荣历史,知道红领巾、队旗、队礼、呼号的意义,知道少先队组织对队员的要求是什么,应该具有什么样的作风,以增强队员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二十、少先队应该经过民主选举产生自己的领导机构。大、中队委员会和小队长要由队员提出候选人,经过充分讨论,选举产生,每年选举一次。辅导员对于选举工作要加以指导和帮助,但是不能指定人选,不能更改少先队的决定。

  大中队委员会要定期开会,讨论工作,制定计划,组织活动。大中队委员和小队长要做好自己担任的工作,执行集体的决定,关心整个队委会的事情;注意征求队员的意见,让大家讨论队的工作和活动。

  二十一、少先队的奖励和处分是为了教育队员。对于有优秀行为的少先队员和优秀集体,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少年儿童的一些好的思想行为,要细心爱护培植,不要对他们要求过高过全。

  队员犯了错误,经过多次帮助仍不改正的,可以适当地给以处分。处分要按照队章的规定办事,不能随便撤销职务、摘红领巾。

  二十二、少先队要做好超龄队员的离队工作。要勉励他们珍惜少先队的荣誉。离队后,红领巾和队员登记表由本人保存,留作纪念。要对超龄队员进行共青团的教育,鼓励他们争取做个光荣的共青团员。

 

辅导员

  二十三、辅导员是少先队员亲密的朋友和指导者。他们受共青团的委托,直接担负辅导少先队工作的光荣任务。

  少先队的大队设大队辅导员,中队设中队辅导员,农村可以以公社或学区为单位设总辅导员。中小学少先队辅导员一般由教师兼任,中学少先队的中队辅导员,也可以由高年级学生团员担任。较大的学校可以设专职的大队辅导员。

  辅导员由党团员或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热爱儿童的教师以及各条战线上的先进人物担任。总辅导员和大队辅导员由市或县团委聘请,中队辅导员由区或公社团委聘请,并发给聘书和红领巾。

  二十四、辅导员要发扬献身精神、创造精神和民主精神,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应该努力做到:

  (一)热爱儿童。细心地关怀他们,耐心地教育他们,热心地帮助他们,做他们的知心朋友。

  (二)以身作则。用自己的模范行为影响少年儿童,做他们的表率。

  (三)努力学习。学习政治,学习教育理论,学习队的业务,熟悉教学工作,研究培养人的学问,丰富各种知识,学会必要的活动技能。

  (四)深入实际。多做调查研究,虚心听取意见,注意抓好典型,善于总结经验。

  二十五、大、中队辅导员的主要工作是:

  (一)指导大、中队委员会和小队长订好工作计划,组织好队的活动,做好发展队员、编队选举、奖励处分等组织工作。

  (二)经常了解少年儿童的思想、学习、健康、生活情况,向党团组织和学校反映。

  (三)培养少先队的积极分子。要培养他们热心为大家服务的精神,教给他们工作方法,总结和传播他们的好经验,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要对旗手、鼓号手和墙报委员等给以基本技能训练。要照顾他们的兴趣和特长,关心他们的学习和健康,不要使他们负担过重。

  (四)主动向学校、教师、家长和社会各方面宣传少先队的性质、任务和作用,取得广泛的支持和帮助。

  (五)大队辅导员还要领导中队辅导员的工作。要经常了解中队辅导员的工作情况,帮助他们开展活动。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学习,讨论工作,交流经验。要经常向团组织汇报工作,取得团组织的领导。

 

团对少先队的领导

  二十六、带领好少先队是党交给共青团的一项光荣任务。各级团委必须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要把队的工作列入计划,定期研究,加强检查督促。要经常深入基层,总结经验,指导和推动基层工作。

  凡是有少先队组织的地方,团的基层组织应当设立少年委员,或者吸收大队辅导员参加团的委员会,并且要定期讨论少先队的工作。

  团的组织要教育团员经常关心少先队的工作,发动团员为少先队做好事。

  二十七、团的组织要做好培养辅导员的工作,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各级团委要定期举办辅导员训练班。还要建立辅导员的学习和会议制度,搞好经常的学习,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

  团的组织要定期表扬和奖励辅导员,总结和推广他们的经验。

  团的组织要同教育行政部门加强联系,及时反映辅导员工作的情况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例如,吸收辅导员参加一些必要的会议,为辅导员安排一定的学习和会议时间等。在评奖、晋级时将辅导员对少先队工作的贡献作为条件之一,评选表扬优秀教育工作者时,要有一定数量的辅导员名额。

  为了积累经验,提高队的工作质量,要保持辅导员的稳定性。

  二十八、各级团的组织要在党的领导下,配合各有关方面,向社会和家庭宣传正确教育少年儿童的观点和方法,为少年儿童教育创设一些有利条件,形成关心和热爱少年儿童的良好风气。团的组织要向一切危害少年儿童的现象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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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二、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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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法治困境的合理解读

孟琳 华佳


  一、困境分析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一直以来中国农村依靠的是熟人社会的宗法以及村干部的权威等形式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一位美国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曾谈过“中国不缺少经济学,缺的是法律”,可见法律在中国的重要性。我国农村一般都属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生活水平差的地区,通常人们首先都会想到先发展这些地区的经济,然后才会有其他的诸如法律意识、社会结构等因素的考虑,因此我们在分析农村法治的困境时,首先从经济方面去解析。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相继指定了许多法律,为经济建设给予了良好的制度支撑,然而这些制度一直都无法在农村很好的实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守法的收益小于成本。首先从成本与收益角度分析,成本与收益是经济学考虑的重点问题,在实行法治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因为人都是社会经济人,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会对成本和收入进行一番盘算,如果守法的成本大于收益,则必然会选择其他途径解决问题。我国农村面积广大,居住较为分散,村民的接触面也相对狭窄,通常发生的纠纷在群族邻里之间,彼此之间熟悉,而且可能有一定的连带关系。“熟人之间一般不需要法律,或者需要很少的法律”。因此村民之间诉诸法律会承受相当大的社会成本,而其承受的其他成本也是非常大的。在成本与收益权横之间,村民往往选择眼前成本小的非诉方式。70年代末,中国农村改革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于相应财产制度的缺失,往往导致许多农村土地的不稳定性,甚至公权力的滥用,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从自然经济和计划发展而来的农村经济自然缺乏市场经济生存的土壤,即使政府在大力推进市场经济,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契约”为基础的;我国农民所具有的非市场个体性限制了其成为“契约”的一方主体;以其他的诸如血缘、宗亲等关系为基础的建立的社会关系,抑制了中国农村的法治化。通过以上简单的解析,我国农村实现法治化存在的生产力、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困境整体影响了农村法治的建设,使农村法治成为我国法治的桎梏。

  法文化是社会文化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潜于人内在的隐文化和嵌于社会外在的显文化。隐性法文化是指人们的法律思想、意识。其包括不同的层次内容,法律意识应是主要的表现层次。法治社会需要人们不仅要守法,而且应该从这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发展到运用法律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我国农村尤其缺乏。显性文化则表现为法制制度,法律实施和法律组织等。我国相继制定了一些治理农村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与深根于农村的潜规则往往会发生冲突,进而会影响其效力。于此同时我国有关农村的法律又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形式出现的较多,层次较低。这些法律制度不能一次性改变隐性文化层面的潜规则,需要经过多元、长期的竞争反复,不断的博弈,使这些法律制度获得正当性的认可,并被农村社会所遵守。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与潜在的隐性文化相吻合则会导致法律正当性的否定。从另一个层面看,法治化还需要司法的独立,法律组织的的健全、相应拨款支持运作、这些必然影响法院审判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评价,使农村法治文化的生长不断受到其他因素的挟持,导致其从内、外两个层面上走入文化困境。

  二、解决方略

  法治是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然选择,也是世界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我们应抓住这个关键时期,作好法制的实施工作,力求走出农村法治的困境,从而建立农村法治社会。

  (1)农村法治的重要主体是农民,也是农村法治实现基础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民创造了村民自治、依法治村这种种适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管理形式,使中国农村逐步由“政治秩序”向“法律秩序”取向转变。农村法治与其他建设一样,没有农民的参加是不可想象的。实践中我们应按法治的标准要求,在提高农民教育水平的同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不断培养其法治主体意识,增加其法治主体的知识,强化其法治主体的能力。

  (2)建立法治社会需要相应的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民主政治、现代文化和社会和谐,如果没有良好的基础,即使政府强力推行效果也是暂时的。经济基础、现代文化对农村法治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社会和谐对法治社会建设亦是至关重要的。这四个基础是相互的,其中以经济基础为起点,以社会和谐为落脚点,最终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3)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定的机制维护,法治社会更是如此。首先,约束政府权力,依法行政,完善行政执法制度。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权力即便是由法律授权也需要由法律来限制,同时政府又为法律提供强力支持,政府必须为全民树立守法形象,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农村还有村干部问题,村干部某种程度代表政府和法律的形象,必须提高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其次,坚持司法独立,完善司法制度,法治社会里只有坚持司法的独立性,才能保护法律的公正、公平。为保证司法独立,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效率,对农村基层司法组织的合理构架是必需考量的问题,一些如巡回法庭,临时法庭的措施可进一步完善实施。最后,完善法律监督体系。法律监督包括司法对其他机构的监督,也包括外部对司法监督,还需相应的社会监督。

  农村法治化是农村社会发展的必然,面对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在发展中解决。实现和谐社会要求我们从社会整体和城乡差异的实际探寻走出农村法治实施的困境途径。期望更多的人能关注并参与到中国农村法治进程中来。




孟琳 华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