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文化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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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文化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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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文化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文化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文化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文化厅。文化厅是主管文化艺
术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承担国家文物局下放的审批文物商店的有关工作。
  2.原由新闻出版局承担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市、县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审批权下放各地级以上市。
  2.将市、县电影放映经营审批权下放各地级以上市。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文化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艺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定文化
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组织并监督实施。 
  (二)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指导文化体制改革,协调、指导艺术创作和生产,
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文化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归口管理
全省性重大文化活动。 
  (三)拟订文化产业规划和政策,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实施省
重点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省级公共文化设施。 
  (四)管理文化市场,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和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五)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图书馆、博物馆事业,负责文物管理和保护等
有关工作。 
  (六)管理对外文化工作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文化交
流工作。 
  (七)指导艺术教育工作,统筹规划文化艺术、图书资料和文物博物专门人
才的培养,指导文化艺术、文物博物、图书资料和艺术教育等方面的科研工作。
  (八)管理直属文化事业单位。 
  (九)负责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和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和文化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文化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文化产业与法规处牌子) 
  组织拟订文化事业发展战略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拟厅重要文件、报告;研究、
草拟文化事业地方性法规、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文化产业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协调厅机关行政事务,协助厅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信息、
提案议案、档案、信访、安全保卫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组织拟订全省文化发展规划;研究拟订和实施文化经济政策;规划、指
导文化设施建设;监督、指导文化系统财务工作,管理文化、文物事业经费;负
责文化统计工作;管理基建、房产等工作。 
  (三)艺术处 
  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拟订并实施艺术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艺术事业发展的结
构和布局;指导艺术创作、生产以及直属艺术院(团)的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
协调、指导重大文艺活动。
  (四)文化市场处(与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
办公室合署)
  调查研究文化市场动态,参与草拟地方性管理法规并监督实施;管理文化市
场,研究文化市场发展态势;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和电影发行、放映工作;负责音
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进口管理工作;承担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
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五)社会文化处 
  管理社会文化事业,研究拟订群众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少年儿童文化、各
类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图书文献资源的建设、开发、
利用,推进图书馆间的协作与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指导城乡各类群众文化设施
建设和业务建设;指导协调全省性重大社会文化活动。 
  (六)对外文化联络处(港澳台文化事务处) 
  管理对外文化工作,拟订对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文化交
流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文化系统外事工作;办理文化艺术出访团体的审批、报
批、签证手续和涉外、涉港澳台地区文化艺术活动的审核、审批业务工作。 
  (七)文物处(挂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参与起草、编制文物博物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有关法规,负责全省文物保
护,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批、指导、监督重点考古发掘、文
物保护维修项目、开发利用等业务;指导文物、博物馆的业务建设;承担省文物
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八)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及机构编制工作;推动文化系统人事劳动
体制改革;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文化艺术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拟订并组织实
施文化艺术人才、艺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艺术教育、人才培训和文
化科研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审计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监察、纪检和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文化厅机关行政编制56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25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电影的发行、放映由文化厅管理;电影的生产、制作由广播电影电视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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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4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亲属、原单位和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与其亲属和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联系,共同落实安置工作。
第五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落户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登记、入户手续。属城镇户口的,粮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不适宜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予以照顾。
第八条 在服刑、劳动教养前系无业人员或者被开除(除名)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待业登记;在安置就业时,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后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第十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并按照规定划给口粮田,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赡养或者扶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 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且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予以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院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不满十六周岁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或者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4日

印发《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国家经贸委

各司(局)、直属单位、委管国家局:
为保证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委派监事。

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保证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组成的规定,应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的要求,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国家经贸委机关选拔业务骨干,向其派出的监事会委派代表(监事)。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委派的监事(以下简称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国家在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
五、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的正式工作人员;
六、身体健康,能够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第四条 委派监事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司汇总各监督机构报送国家经贸委的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拟定各司局委派监事的名额,报主管副主任核定;
二、将主管副主任核定的名额数通知人事司和有关司局,有关司局根据干部现状,研究确定委派监事的名单送人事司审核;
三、人事司审核后,报主管业务和人事的委领导批准;
四、以委办公厅函件的形式将委派监事名单通知有关监督机构。
第五条 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六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在同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七条 监事均为兼职,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八条 监事应严格按照《监管条例》规定的职责行使职权,严格遵守监事纪律。
第九条 监事对监事会议定或表决的重大事项,应及时与委内有关司局联系,必要时向委领导汇报。
第十条 监事因故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一条 监事在履行职务期间对监督机构负责,接受监督机构的工作考核和奖惩。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监事的奖惩列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并作为监事连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监事参与监事会活动的费用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十四条 委内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定期向各监督机构了解监事的工作和受奖惩情况。
第十五条 由于工作调动及不能正常行使监督职责或不称职的监事,由派出司局商报人事司、企业司后调换或撤换。监事任职期满后,由派出监事的司局报人事司、企业司同意后更换。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