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9:44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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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侨办、中科院、外专局、外汇局,中国侨联、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



根据3月11日召开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精神,为充分发挥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各成员单位的协作配合,做好2011年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现将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代章)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快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人才科学发展、优先发展,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继续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以服务广大留学人员为基础,以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重点,进一步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服务。积极争取更多的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创业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

一、进一步完善留学回国政策体系

1、 制定下发《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十二五”规划》,统筹规划“十二五”期间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加快留学回国人才资源开发,加大“十二五”期间吸引海外留学人才的工作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 制定下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和地方出台实施细则,鼓励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 制定下发《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加大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 在制定《出入境管理法》时,积极研究增加针对海外高层次人才的专门签证和居留许可种类。(外交部、公安部)

5、 颁布实施《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进一步降低外国籍留学回国人才申请办理“绿卡”的门槛。(公安部、外交部)

6、 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绿卡”待遇的意见》,解决“绿卡”持有者享受相关国民待遇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

7、 制定实施《海外人才为国服务计划(2011-2015)》。(国务院侨办)

8、 继续落实《关于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等政策措施,针对当前出国留学多元化的现象,继续做好留学人员生育政策的适用工作。(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9、 认真编制和实施引进国外智力“十二五”规划,尽快出台《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意见》。(国家外专局)

二、以配合实施“千人计划”为重点,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10、 充分发挥政府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职能作用,配合中组部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政策制定与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1、 加强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服务窗口建设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完善服务机制,指导各地服务窗口协同开展引进人才各项待遇落实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2、 做好“千人计划” 国家重点创新项目、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中央企业和国有商业金融机构、创业人才、短期、青年等平台的人选评选推荐工作。(教育部、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中国科学院)

13、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优势,根据驻在国特点设立重点引才馆,完善宣传、联系、服务功能,增强人才动态信息捕捉能力。(外交部)

14、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驻外代表处力量,深入了解、调研驻在国引才机制和最新举措,及时反馈海外人才相关意见建议;完善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形成各部门共建、共享的机制;积极组织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和项目交流。(外交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

15、 积极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真落实为“千人计划”和“青年千人计划”外籍引进人才及其亲属办理“绿卡”、长期签证以及国籍变更等工作;积极推进为省区市和中央部门引进的其他海外人才办理“绿卡”工作。(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16、 全力推进未来科技城建设,确保2011年未来科技城全面投入开工建设。(国资委)

17、 筹备成立“第三届国务院侨办海外专家咨询委员会”,继续充分发挥国务院侨办海外专家咨询委员会作用,推荐引进更多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务院侨办)

18、 修订完善“百人计划”管理办法,扩大支持范围,加大支持强度,完善“海外评审专家”制度,加强评审咨询专家库、海外优秀青年人才库建设。(中国科学院)

19、 启动实施“千人计划配套引智工程”,继续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创新团队国际合作伙伴计划、海外名师引进计划等重点引智项目,在重点领域、重大专项等方面,依托高校、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大力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外专局、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

20、 加强“千人计划专家联谊会”建设,完成联谊交流、协同合作、建言献策、服务社会四个方面的任务。(欧美同学会)

21、 在国内举办2011年海外高层次人才建言献策座谈会,在国外召开“21世纪中国”研讨会,宣传国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政策,吸引他们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欧美同学会)

22、 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工作,通过多种渠道,搜集海外高层次人才情况,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提供好联系渠道和自荐窗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外专局、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

三、大力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23、 继续实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遴选一批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创业企业,提供资金、信息、人才、服务等方面的重点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欧美同学会)

24、 充分发挥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作用,加强对留学人员的创业指导和咨询服务,继续办好全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培训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欧美同学会)

25、 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继续开展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国家级留学人员创业园工作,在创业园的宏观规划、指导协调、政策扶持、信息咨询、人才项目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

26、 加快完善留学人员科技企业孵化服务体系建设和风险投资机制,在人才、服务、资金等多方面为留学人员创业提供支持。(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7、 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完善知识产权评估、登记、托管、流转、处置等环节的程序和制度,培育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大力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留学人员创业金融服务工作。(人民银行、科技部、工商总局)

28、 针对华侨华人专业人士回国创业、发展事业的需要,继续组织华侨华人专业人士回国创业研习班和中国创业政策咨询报告团。(国务院侨办)

29、 积极办好2011年海外学人回国创业周活动。(共青团中央)

四、积极开展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

30、 组织实施2011年度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统筹各地各部门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提供政策、资金和人才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1、 修订再版《留学人员回国指南》,向海外留学人员全面系统介绍我国留学回国工作的方针、政策、措施、程序、信息等,方便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2、 开展2011年度“春晖计划”,组织留学人员服务团组和优秀个人回国开展学术交流、科研项目合作等为国服务活动;举办第六届“春晖杯”中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大赛、第十四届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教育部)

33、 办好第十一届华侨华人创业发展洽谈会,为华侨华人事业发展服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务院侨办)

34、 推进新侨人才工程,带动地方侨联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成果交流、专利推介、知识产权保护、侨资侨智对接、人才项目需求信息发布等活动,继续开展健康复明活动。(中国侨联)

35、 组织实施海智计划,开展留学回国人员就业情况调研,组织海外科技人员开展决策咨询和国情考察,支持海外专家回国服务,加强海内外联系和了解。(中国科协)

36、 继续推进留学报国实践活动,举办“欧美同学会·中国留学人员联谊会年会”;成立留学人员社会服务团,举办对口援疆活动;加强留学报国基地建设。(欧美同学会)

37、 继续与有关地方共同开展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中国海外学子辽宁(大连)创业周、第九届中国?海峡项目成果交易会、中国留学人员南京国际交流与合作大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大会等大型人才项目交流活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务院侨办、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欧美同学会)

五、为留学人员回国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38、 召开全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以“千人计划”服务窗口工作为重点,全面开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9、 改版和更新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构建面向广大留学人员的留学回国工作信息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0、 继续做好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资助、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回国安置、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办理等基础性服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1、 继续做好留学回国各项工作的资金保障和政策支持。(财政部)

42、 及时了解中央企业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生活需求、科研进展和成果转化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实际问题,为海外人才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国资委)

43、 加强“引智引资重点联系单位”、“综合示范基地”和“重点创业团队”相关工作,继续完善海外人才数据库和全球华侨华人专业协会协作网建设。(国务院侨办)

44、 做好留学人员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工作,鼓励留学人员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部、外交部、国家外专局)

45、 宣传政策规定、加强联系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方便留学人员办理进出口、投资、海关、税收、工商、外汇等相关手续,不断提升留学人员服务工作水平。(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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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下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简称军属,下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下同),应受到国家、社会的关怀和尊重。

  第三条 发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贯彻执行“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开展“为军人安心服役办好事”活动,做好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优待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在每年“八一”建军节、新年、春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活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组织群众为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 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医疗和住房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

  居住城镇的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属于正式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按双职工对待;属于非正式职工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第六条 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汽车、国内民航客机,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七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其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应享受本单位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的烈士父母、配偶和未成年的孤儿,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国家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家用相当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义务兵入伍前系社会青年或非正式职工的,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长短及家庭情况,发给相当于当地一个男全劳力年平均纯收入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对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或补助可适当增发。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残废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优待,使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农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优待金的评定工作,应于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民政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证,通知战士所在部队和本人,并保证优待金当年兑现。

  第十三条 义务兵被提升为军官或者转为志愿兵以后,其家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第九条的优待金。

  第十四条 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对本人的优待。

  现役军人被判刑或被通缉期间,停止对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五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在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或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优待。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0日,公安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必须认真查证,核实后依照本暂行规定处理。
二、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一切财物,除下列应退还原主的以外,一律没收:
(一)偷窃、骗取、抢夺、哄抢以及敲诈勒索的公私财物;
(二)隐匿的他人邮件、电报;
(三)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
三、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下列工具或财物应当没收:
(一)赌博用的赌具;
(二)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器具;
(三)殴打他人使用的器械;
(四)制作、复制、传播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使用的设备;
(五)损毁公用设施的用具;
(六)倒卖营利的各种票证或者骗取财物的用品;
(七)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当没收的工具和财物。
四、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中查获的违禁品,一律没收。
五、违反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经查明非本人所有的可以不没收,但违禁品除外。
六、查获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的工具,除退还原主的以外,没收的应登记清单,妥善保管,待裁决生效后,按照下列原则分别处理:应当交国库的,上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送交专门机关处理或者自行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应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后,在六个月内未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八、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的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先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处理。对于无法变卖的,登记清单后可以自行销毁。
九、对没收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如有违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