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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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9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省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
  第三条 新农保按照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个人(家庭)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模式,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四条 新农保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区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和监督指导;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委会劳动保障专(兼)职人员根据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建立健全市、区县农保工作机构,做到政事分开,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按所选缴费档次给予适当补贴。个人缴费部分(进口)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政府承担50%,市、区县政府各承担25%;在每人每年30元补贴的基础上,对选择300元缴费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10元,对选择400元缴费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15元,对选择500元及其以上档次的财政补贴再增加20元。增加的财政补贴部分由省政府承担50%,市、区县政府各承担25%。
  第十一条 新农保参保按年缴费。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用缴费,可享受养老待遇,但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及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设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其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状况终身记录,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档案。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三)财政补贴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总额及其利息部分可随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根据统筹地区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等适时调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要引导中青年农民积极参保,对于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可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加发比例由区县确定,所需资金由区县承担。
  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月支付55元基础养老金,56元至80元部分,由区县承担;纳入省级试点范围的区县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80元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参保情况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其符合参加新农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均已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可以凭证领取养老金;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资金支出,各级财政在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3个月养老金时,应及时给予补充。
  第二十条 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者,应按规定补缴(含利息),从缴清次月起享受。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按月发放养老金。参保人员凭证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二十四条 建立新农保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转接机制。
  (一)本办法实施时,老农保人员不符合新农保参保条件的,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待遇的参保人,继续领取原个人账户养老金并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达到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参保人员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新农保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是只能选择参加其中一种保险。
  (三)参保人员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新农保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社会优抚、农村五保供养、农村低保及农村残疾人优待等政策的衔接机制。
  (一)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同时享受。
  (二)享受社会优抚政策的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所享受的社会优抚政策同时享受。
  (三)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已由政府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暂不纳入新农保的参保范围。
  (四)农村残疾人按试点进展纳入新农保范围,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对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级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档标准的50%由市级财政补贴;其他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可由区县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由区县负担。
  (五)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民自愿参加新农保,到龄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领取的新农保养老金计入农村低保户家庭收入。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有上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颁布新的政策制度,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新农保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随同转移。
  转入地暂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新农保制度后转入。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区县经办机构在符合基金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金融机构开设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农保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监管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积累存入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办法制定、管理指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新农保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入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县试点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国家试点区县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实施。省级试点区县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新农保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推行新农保要以农村城镇化进程较快的乡(镇)、村和有缴费能力的农村居民为重点;可先行在新农村建设重点村(示范村)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覆盖范围。
  第三十四条 试点过程同步纳入全省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列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工作流程,为农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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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项目,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文件执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管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收费项目的审批权限
  第八条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省级单位的财务机构以规定的公文格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市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规定的公文格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十条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下列收费项目,属于省级重要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对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以公文形式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审批:
  (一)专门面向全省企业的收费;
  (二)对特许使用全省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收取的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其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五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经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八条中央在甘单位或跨省区实施的收费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撤消,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程序撤消。

             第三章收费项目的审批原则
  第二十一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我省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省内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我省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政府批准,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国家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收费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变更或撤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七条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凡涉及省与市、县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应当由省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凡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应当报省财政厅批准。未经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收费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收费收入。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建立健全全省收费项目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性质严重的要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按国家规定乱收费单位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消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七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我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需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29日印发
  共印1000份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自治县所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
自治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
第八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建设城镇。
对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开发、新建、改建、扩建,按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规划总体要求,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的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起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建设,应按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八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影响行洪、防洪、通水,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以及其他建筑物,均属临时建筑物。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需继续使用者应重新审批。
凡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物均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产生污染和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的各类公共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和个人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行驶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洒漏的牲畜粪便及其它物品,车主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镇主要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穿城渠道等公共场所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扔燃放的鞭炮;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五)敞放家禽、家畜;
(六)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七)阻碍垃圾箱(斗)摆放位置;
(八)其他有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垃圾车内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境卫生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的单位、居民应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卫生清扫费。
凡因喜事、丧事、开业、庆典沿街燃放鞭炮,操办者应事先交纳环境卫生清扫费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处理后按规定排放。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未经净化处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条 商业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和周围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物,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目标清扫、管理制度,实行分片包干和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责任,保持经常性清洁卫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环卫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挖沙、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和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贯穿县城的两条渠道,应有专业人员负责常年管护,保持流水清澈、畅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五条 商业经营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业及其摊点,不得使用木柴作燃料。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的方针,确保各类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必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取得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交纳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四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单位和个人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应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的,应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
第四十七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严禁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不得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
第四十八条 在城镇营运的出租车、三轮车、公共汽车应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搭载乘客。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
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其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旅游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