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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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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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79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为认真做好各县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共喀什地委扩大会议精神,制定了《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具有较强操作性、实用性,对于推动我区土地归并整理、增加农民人均耕地占有量、增加农民收入都有重大的意义。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日





喀什地区土地开发整理考核办法(暂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喀什地委扩大会议精神,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增加农民人均耕地占有量,结合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实行土地开发申报制度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土地开发前,必须向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申报,并将开发土地的1:1万现状图、位置坐标、分宗地统计表等有关资料报送地区国土资源局。由地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地区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到实地调查确认后实施,凡是不申报或者申报资料不完备的,将不予验收。
需要开垦未利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开垦土地所在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开发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县市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3、发展改革、农业、水利、畜牧、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4、土地开发用地项目呈报审批表;
5、土地开发用地现状图、规划设计图及勘界图。
未经依法审批开发增加的耕地,不得纳入年终考核指标。
二、实行土地归并整理报批制度
各县市实施土地归并整理前,必须以乡镇为单位绘制整理土地的位置草图,注明土地面积及田间道路、渠道等线状地物的长度、宽度,经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核实现状后上报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由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地区农业、林业、水利部门实地踏勘,确定土地归并整理前的面积和位置。
三、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验收
土地开发整理单位和个人,按要求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任务后,应及时向地区国土局提交验收申请,由地区国土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对各县市当年土地开发符合要求的耕地,认定土地开发新增耕地面积;对符合土地归并整理要求的,按照整理后的现状,核定新增耕地面积,两项之和作为各县市当年新增耕地量。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律不纳入当年新增耕地面积考核。
四、开发新增耕地纳入国家后备耕地
开发土地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1、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45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2、一次性开垦荒地30公顷(450亩),不足60公顷(900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超过60公顷(900亩)不足600公顷(9000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3、一次性开垦荒地超过600公顷(9000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所谓一次性开垦,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进行的开垦。
地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开发单位和个人申请后,凡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日内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开发。
五、建立土地开发整理统计制度
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统计、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年度进行土地开发治理新增耕地面积统计,每年11月30日前将新增耕地详细档案资料报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审核当年土地开发整理情况,并建档登记。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建法[2007]99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颁布日期】2007-01-26
【生效日期】2007-03-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参建各方行为,保障住宅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市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规划分局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安排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相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方案内容有重大变更时,受让人应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及变更后的建设方案告知相关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基本情况(附表)。

  (二)建设工程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三)住宅小区分期建设时,建设方案还应当包括:

  1、分期的区域划分,区域界限,建设时序;

  2、每期区域内的住宅栋号及每栋建筑面积;

  3、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功能及建筑名称;

  4、每期工程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及建设进度安排;

  5、每期工程的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

  第七条 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住宅、与住宅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含道路、绿地)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合理。

  (二)工程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能够保证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三)分期的区域界限是道路或绿地的,将道路、道路照明、绿地纳入前一期建设范围。

  (四)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与交通干道相连的道路以及与下一期建设的有效临时隔离措施。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建设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规划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审核施工招标范围是否符合建设方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预售方案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并将建设方案和本办法第十三条内容作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写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施工许可范围对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单位工程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竣工验收计划,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组织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按照建设方案内容,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验收合格,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

  1、生活用水及节水设施齐全,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的,须取得供水专业单位的供水认可。采用自供水的住宅小区,供水设备应符合给水设计规范、设备完好。 

  2、生活用电应按有关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若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提供永久供电的,须取得供电专业单位的认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并需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

  3、采用市政管道燃气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的燃气供应方案完成室内和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和衔接,并经燃气供应企业验收确认。若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实现燃气供应,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燃气供应企业提出过渡性解决方案。采用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住宅小区,须提供该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4、供热系统要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要取得供热专业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

  5、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按设计要求敷设到户。

  6、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道路相联,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公共照明设施建设。

  7、完成住宅小区相应绿化建设,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有防尘措施。

  8、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采取分期建设的,已建成与下一期施工工地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者绿地的,已完成道路、道路照明或者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选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与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竣工验收。

  没有按照建设方案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住宅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给有关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招标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时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弄虚作假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涉嫌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2007年3月1日后(含3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小区项目,适用本办法。

  2007年3月1日,全市所有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未开始进行施工招标的住宅小区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补充制定建设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施工许可、房屋预售和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