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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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6〕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
二○○六年六月一日







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却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等,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办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四)扣减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八)免职或辞退。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管理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应办理和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却不对公开内容作出说明和解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其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却不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或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五)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诺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行政义务的;
(七)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行为 ,或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八)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十)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工作人员脱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按时限办结的;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十五)其他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问责:
(一)推拖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行政机关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依据,而不予说明或答复的;
(五)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七)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十)对来办事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发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 第八条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到行政不作为问责达到2次以上的,扣减该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做出以下处理: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辞退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投诉人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和电话方式。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具体、客观、真实;投诉人应留有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处理:
(一)面谈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信函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审阅。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投诉;
(三)承担投诉件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者;
(五)投诉人对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投诉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投诉人必要时应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 第十五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 第十七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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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0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某男子驾驶的机动车为非法改装车辆。交警遂对该男子进行询问,该男子不能出示身份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但自报姓名为潘长征,并报出了潘长征的身份证号码以及籍贯等信息。交警通过警务通调取了潘长征的照片,进行比对确认后,采取了暂扣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凭证上的当事人名称为潘长征。而实际情况是,该男子的真实姓名为李伟民,其和潘长征为老乡及工友,相互之间非常熟悉,因此为逃避法律责任,在交警询问时谎报了潘长征的名字。2010年11月,潘长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交警队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交警队暂扣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以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为:

首先,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前者侧重于对违法行为人设定义务,后者侧重于尽快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终局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查清所有事实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人,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设定义务等手段,达到阻却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效果。

其次,行政强制措施中应当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行政强制措施多属即时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常要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与行政处罚相比,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效率为导向,否则就难以实现行政强制措施尽快消除危险的目的。因此行政相对人还有机会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因此,在行政强制措施当中,坚持效率优先不会实质性地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最后,撤销判决的实际效果并不合理。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决撤销了交警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则被查扣的非法改装车辆将被解除强制措施,从而有可能重新回到道路上行驶,并由此产生新的安全隐患。相比之下,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就具有更大的包容性,既维持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效果,又体现了法院对于交警队认定主体身份错误的司法评价。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概括来讲,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发展经历了由狭义代理人向广义代理人、由海上货物运输的辅助人向当事人的转变过程。

在货运代理的初期阶段,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货主(包括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委托,为其办理租船订舱、报关、商检、检疫等事项,通过提供服务来收取佣金或称代理费。此时,货运代理企业的身份是单纯的代理人,称其为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意即狭义的货运代理人。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海上贸易的扩大,货运代理企业开始向货主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除了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办理货物进出口所必需的手续外,还向货主提供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服务,如为货物提供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中转、短途运输、熏蒸等具体服务。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不再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而且成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综合服务的提供者,此时的货运代理企业称之为广义的货运代理人。

狭义的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即货运代理人只要本身没有过失,谨慎履行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即使货主在货运代理过程中遭受了损失,他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也一直是委托合同。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发展,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具体环节中的纠纷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仅仅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可能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纠纷。此外,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与经营船舶的实际承运人也有一定的区别。上述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对既有的海事审判理论和规则提出挑战。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广义的货运代理人还是狭义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都被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而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就被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主要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

如前所述,如果广义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的纠纷发生在订舱、报关、报检环节中,处理时与狭义货运代理人一样,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纠纷发生在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环节中,是否还按照委托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已不再是货主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再是委托合同,而是根据双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合同的性质。因为“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是约定俗成的用法。“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不能简单把货运代理合同等同于委托合同。另外,在实务操作中,货主只关心货运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运代理企业如何完成货运事务。这也是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全部货运事务对价的原因。

同样是基于上述考虑,货主在将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关注的也是这些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注重由谁来具体完成。货主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他无意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代其就货运的每一个环节与仓储单位、堆场、车队、熏蒸企业分别订立合同。而且,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大,许多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也具备独立完成上述货运事务一部分甚至全部的能力。因此,应认为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就上述货运事务存在一个总的服务合同,货运代理企业的义务是完成上述货运事务,货主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上述货运事务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合同进行处理。

1.参照承揽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人的义务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货主将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注重的是货运代理企业办理上述事项的成果。在这些环节出现纠纷时,应适用承揽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如其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应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如前所述,货主将货运事项交给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关心的是货运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在意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亲自完成货运事项,赋予货主合同的解除权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就第三人完成的货运事项向货主负责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2.参照仓储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的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货主将货物的仓储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仓储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法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不善意味着保管人存在过错,故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与委托合同相同,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保管人,即当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就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负责举证,否则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3.参照货运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货主将货物的短途运输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货运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货运合同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仅当其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时,货运代理企业才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