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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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市建设管理、规划、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用、房管、园林、市政工程管理、建工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劝阻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卫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不得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与道德水平,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废弃物、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护完好、整洁,新建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景观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建筑,经批准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审定的场所范围内经营或作业,并负责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出摊占道经营。
  不准在城市道路上摊晒物品,堆放和倾倒垃圾、废弃物。
  不准在城市道路两旁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确需临时装卸小件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语牌、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画面完整、用字规范、外形美观。发布或设置单位应保障安全、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部门应负责维护和保持所需各项临街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挡板等安全防护设施。堆放材料和机具必须整齐,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交通、行人的活动。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十六条凡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清洗。在城市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准沿街撒落、飞扬、泄漏。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带、小游园及绿地的清扫保洁分别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摊点、销售亭及流动售货车,必须保持售货场地整洁,自行清除各自所产生废弃物;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的环境卫生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城区街道两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随地吐痰;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包装等废弃物;
  (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向阴沟倾倒垃圾、粪便;
  (四)禁止向街面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或抛弃动物尸体;
  (五)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行道树上乱写、乱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驶入城区或在城区内行驶;
  (七)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无证占道修车、洗车;
  (八)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撒纸花、冥纸;
  (九)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十)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一)禁止在城区内养犬(警卫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筑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清运和进行无害处理;废弃的放射性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运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限期改造、限期拆除,处以罚款、停业整顿、没收从事违法活动工具、物品以及非法所得;逾期未改造、拆除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改造、拆除: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包装,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撒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
  (十一)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临街店铺不执行“门前三包”,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十五)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环境的;
  (十六)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妨碍交通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扣押或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占道经营许可证:
  (一)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摊位的;
  (二)出租或转让占道经营许可证的;
  (三)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四)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养犬的;
  (六)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
  (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经营费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偷窃、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押物品,应当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被扣押物品主未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3月21日颁布的《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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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执法中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的思考

苏 炉

【内容摘要】文章认为,当前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呈大量增多趋势,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并通过对此类突发群体性事件的特点、成因的分析,提出了预防和控制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的五条对策:一要贯彻依法行政,减少行政执法矛盾;二要加大法制宣传,提高群众法律素质;三要落实综合治理,缓解社会矛盾;四要深入调查研究,提升预警掌控能力;五要坚持依法处置,维护法律权威。
【关键词】行政执法 突发群体性事件 对策研究

  2003年12月份以来,大田县连续发生了多起交警、国土、烟草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引起了省、市、县各级领导和部门的高度重视,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虽然这几起突发群体性事件并非因为行政执法人员的直接执法过错引发,但从中折射出的深层次问题,给公安执法工作带来不少启示。
  思考之一: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呈大量增多趋势,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
  以大田县为例,从近年来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看,可以发现因国企改革、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土地、坟墓纠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日趋减少,2002年和2003年分别发生2起和1起。但因行政执法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却呈大量增多趋势,2002年发生3起,2003年发生5起,今年1--7月发生3起。2003年12月21日9时许,太华镇汤泉村村民陈某驾驶一无牌摩托车,在省道秀里线汤泉路段为逃避交警检查车速过快,在一转弯处自行摔倒受伤,随后陈的亲人反诬交警开车将陈撞伤,用水泥块和旧电杆将公路堵住,并殴打谩骂执勤交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长达8个小时、多名前来处置的公安干警受伤、一台现场勘查用摄像机严重损坏和两辆警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同日下午3时许,省道秀里线建设镇建忠村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向驾驶员提出赔偿20万元的无理要求,并在公路中间搭设灵棚,造成交通堵塞长达7个小时。12月31日,省道秀里线仕坑段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借口尸体被搬离现场,对执勤交警阻挠、谩骂、殴打,并抢走现场勘查图,采取用石块封堵路面和在公路中间静坐的方式,先后两次造成交通堵塞。另外,2004年2月1日、2月3日,广平铭溪、建设建乐又先后发生两起集体围攻殴打县、乡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县烟草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了人员受伤和财物损失。这些接二连三突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凸显出当前农村行政执法环境恶化,给农民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应引起高度重视。
  思考之二: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特点
  1、突发性。此类群体性事件事先没有先兆,都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群众对执法工作不理解不支持,或行政执法人员方式方法不当等原因造成矛盾激化而引起,不易预见。
  2、行为激烈。此类群体性事件行为较为激烈,容易造成人员受伤和财物损坏。部分群众不愿或不习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而是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想法,采用殴打、谩骂执法办案人员,损坏财物的过激方式对抗要挟政府,以达到少数人的不法目的。
  3、区域集中。大都集中在交通便利、人口密集、宗族思想浓厚的公路沿线集镇,给处置工作带来难度。
  4、危害性大。事发地都集中在交通要道,车辆人员流量大,闹事群众又多采取堵路、堵车的形式,由此产生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后果明显,危害性大。
  5、模仿性强。闹事区域相对集中,群众往来密切,信息传播快,容易相互“攀比”、相互模仿。
  6、带反复性。相同类型的突发性事件反复发生,呈恶性循环态势。
  7、涉及面广。涉及到交通管理、国土资源管理、计生管理及烟草管理等各个行政执法部门。
  思考之三: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分析
  1、不依法行政,是引发突发群体性事件的内在因素。“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单就个案而言,也许行政执法部门并未存在执法过错,但仍然引发了突发性的群体性事件。究其原因,其根源在于:长期以来,行政执法部门部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滋生的有法不依、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的腐败行为,以及在行政管理中养成的“衙门”作风、“四难”现象。此类不依法行政的种种行为,严重挫伤了人民群众的感情,侵害了群众的利益。行政执法案件越集中的区域,伤害越深,矛盾越多。日积月累,受伤害的群众面越扩越大,矛盾越积越深,一旦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方式方法不当或有把柄被抓住,容易成为众矢之的,加上群众情绪激动,从而导致矛盾在短时间内激化进而酿成群体性事件。
  2、行政执法力度加大,导致行政执法成为农村各种社会矛盾冲突的爆发点。一方面国家逐步推进法制化进程,社会各个领域的法规建设日益完善,行政执法力度加大,触及少数人个人利益、眼前利益的事情增多,行政执法部门处在与群众直接接触的前沿。同时社会风气、党风的败坏,腐败现象的恶化,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问题的屡禁不止,基层干部官僚主义严重,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等等,又加剧了干群矛盾。由此,行政执法部门时常处在社会矛盾交织的风口,当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时,行政执法人员就成了各种矛盾渲泄的对象。执法过程稍有不慎,即便是毫无过错,也容易爆发突发性的群体性事件。
  3、农村群众的法律素质滞后于国家法制化建设进程,增大了爆发突发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对农村群众的法制宣传还存在较大的盲点,特别是部门行政法规的宣传力度、广度、深度,远远不如刑法、民法等一些普及性法规的宣传。不少农村群众认为,只要不杀人不放火,你政府就拿我没办法。而这些部门法规往往又与群众的日常生活、与群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若群众不能理解你的执法行为,必然产生对立情绪,而导致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4、预警机制不足,削弱了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掌控能力。多年来,我县公安机关积极探索可预见性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以边界山场、林场、资源纠纷和农村因争风水产生的宅地、墓地纠纷等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均因情报掌握信息早,前期动态掌握得力,而多次将事态消除在萌芽状态中,避免了发生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但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明显不足,一方面,因为此类事件的先期症兆不明显,不易预见;另一方面,引发此类事件的矛盾原因复杂,常常牵涉到各部门利益,并非公安机关一家所能及。也正因为如此,对此类突发性的群体性事件,还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预警机制,只能是事件发生后进行亡羊补牢。
  思考之四:预防和控制行政执法中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的对策
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的职责和基本的活动。既不能害怕引发群体性事件而放弃执法要求,更不能为了执法随意侵害群众的利益。而应当从缓解疏导社会矛盾、密切干群关系的角度出发,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减少执法矛盾,减少诱发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行政执法因素。
  1、贯彻依法行政,减少行政执法矛盾。首先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执法宗旨。“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凸显了民本思想,封建帝国亦有此识,作为共产党领导下的执法机关更应以人民为本。要教育我们的行政执法人员,使他们知道手中的权力是人民给的,衣食是人民给的;要使我们的工作深深根植于人民之中,要做到为民执法不动摇,达到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其次,要依法行政。全面贯彻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本质要求,是彻底杜绝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的根本途径。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坚决杜绝失职不作为和越权乱作为的腐败行为。执法者只有依法执法,才有最广泛意义和最大程度的公正和文明,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执法偏差,减少执法矛盾。第三,要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利的监督制约。充分发挥人大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等一系列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发现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从而避免矛盾的积累激化。
  2、加大法制宣传,提高群众法律素质。特别是要加大部门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要让这些与百姓日常生活、与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深入民心,家喻户晓。老百姓只有熟悉了、懂得了国家的政策法律,他们才会理解支持行政执法行为,才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会在突发性的事件中明大理识大体,而不会随波逐流,推波助澜。
  3、落实综合治理,缓解社会矛盾。一要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有利时机,规范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优化办事效率。二要继续开展“人民满意”活动。通过开展人民满意活动,改变工作作风,密切干群关系,维护党委政府的良好形象。三要加大反腐力度,净化社会风气。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不仅仅是败坏了党风,在一定程度上它是在动摇、腐蚀党的执政根基。人民群众对社会各种腐败深恶痛绝,但又无能为力,寄希望于党委政府。若不能有效遏制腐败的日益恶化,民怨就会越积越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4、深入调查研究,提升预警掌控能力。虽然突发群体性事件不易预见,但仍需防范于未然。一是要抓住辖区社会矛盾的焦点。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派出所要充分发挥维护社会治安主力军的作用,利用人熟地熟信息灵的优势,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社情民意的调查研究。要通过拓宽信息渠道,挖掘分析深层次的动态信息等多种手段,及时掌握辖区突出的社会矛盾。二是要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公安机关掌握到可能诱发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社会矛盾后,应当逐级上报党委、政府,并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并通过党政部门入微细致的思想工作,逐步化解社会矛盾。三是要开展处置突发群体性事件的预案演练。通过演练提高公安机关的处置能力,做到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
  5、坚持依法处置,维护法律权威。在行政执法领域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中,参与闹事的群众有的是当事人亲属,有的是随波逐流的旁观者,有的则是别有用心的人。因此在处置过程中,应当区别对待,对大多数不明真相的群众应以政策教育为主;而对那些借机闹事,危害社会稳定的少数骨干分子、闹事人员,即便是当事人也当高悬法律之剑,绝不手软,给予严厉的打击,以此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司法机关震慑力。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打击少数、教育多数的目的,从而达到预防控制行政执法过程中引发的突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作者:苏炉系福建省大田县公安局前坪派出所所长366100)



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费税收入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费税收入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政办[2005]9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费税收入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委第7次常委会议暨市委、市政府第7次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费税收入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为保证全市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按计划、有步骤的向前推进,逐步加强出租房屋管理基层基础建设,有效激励基层的管理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全市出租房屋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房屋管理收缴的费税全部留在区(县)财政,出租房屋的费税收入要全部用于全市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原则,现就全市出租房屋费税收入管理使用规定如下:
一、各区(县)要将出租房屋税费收入纳入整体税费收入管理,在使用中要首先保证出租屋管理工作启动前几年的正常有效运转。
二、为了合理的调配使用出租房屋税费收入,确保工作重点,推进出租房屋管理基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区(县)要将出租房屋管理收缴的税费进入财政后,全额返还到区(县)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使用政法委、综治办帐户),由区(县)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根据需要进行支配管理。各区(县)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税费收入和支出要结合各自实际,按照经费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管理(包括各级留成比例)、使用、调剂、奖惩的具体规定,做到收入、使用自求平衡,落实管理责任,确保出租房屋工作顺利开展。
三、各区(县)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区(县)财政返还的费税总额2%按季度上交市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保障其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
四、市出租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区(县)出租房屋管理费税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



20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