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驾不符”引发的交强险赔偿问题研究/张建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4:38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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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取得驾驶资格:一个亟待明细的概念

  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交强险追偿案件中,经常遭遇“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准驾车型不符”等概念的困扰。现行法律并未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作出明晰的概念界定,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使用了“未取得驾驶资格”一词,但其内涵外延并未作明晰的界定。对于“无证驾驶”是否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理论存在纷争,实务处理亦不统一。

  (一)分歧:基于不同角度的解析

  实践中,主流观点及做法是“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按“未取得驾驶资格”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理论和实务界有人据此推导出,准驾车型不符即“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驾驶证”。笔者认为,从该文件的效力阶位来看,它不属于法律的渊源,只是规范性文件,对准驾车型不符所作出的指导性或倾向性意见,而不能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保监厅2007年11月29日对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指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 笔者认为,该复函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监会系保险公司主管部门,此复函难脱部门利益保护之嫌。 

  也有将“准驾车型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作严格的区分,例如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将“准驾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等10种情形并列为“无驾驶资格”。在此层面上,“准驾不符”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非从属关系,而是并列的两个概念,笔者认为,作此解读,更显严谨和缜密。 

  (二)解读:从语义到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法律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必须予以清晰界定,它关乎法律条文的具体使用,倘若因概念不清或混乱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最终必将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上述函、复函、批复或诸如此类的文件,实际上都无权从法律层面对相关条文或法律术语作出有效解读。

  从语言学角度分度,“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没有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或持有已经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准驾车型不符”的违章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已经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从上述两种违章行为构成的要件看, “无证驾驶”强调的是“无证”,即未取得驾驶证,而“准驾车型不符”强调的是“有而不适”,即虽取得了某种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但驾驶了与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合的车辆。

  从法律规范层面分析,上述两种行为均属违章,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具体条款不同,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也不同。“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的处罚依据是《道交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的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前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路》处罚依据是《条例》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的标准是“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而且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也认为应“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两者之间并不能当然的划等号。         

  二、赔还是不赔:社会保障属性的法定义务

  (一)基于社会保障的制度救济

  因“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理论认识和实践做法基本是一致的,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权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另外层面的法律关系。面对此类案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致害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至多承担抢救费用。

  笔者认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其出发点是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是作为社会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对受害人予以制度上的救济,确保受害人不致于因致害人无法赔偿而陷入困顿,进而引发社会问题。合同的约定不能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故不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因此,在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省高院也通过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予以裁判指引。

  (二)法条歧义背后的立法缺陷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似乎又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立法本义又有所冲突。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从字面理解,保险公司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许多案件中保险公司也是据此作为抗辩的。笔者认为从法条内容来看,保险公司的抗辩也不无道理,因为从该条确实可以推导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并未明确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条出现歧义和法条间出现抵触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存在的缺陷,立法上应当作出修订,消除理解上的分歧。

  三:是否享有追偿权:对主流观点的不同视角

  (一)主流观点与实践做法

  主流观点是“准驾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 按照《条例》及《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或投保人追偿。例如中国法院网曾刊登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习某诉朝阳交通支队一案,因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交通队视同无证驾驶被处罚后,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即属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只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与法条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表明的“无证驾驶”的含义不符。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案中,习先生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A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二轮普通摩托车,故习先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上述规定。故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认定为无证驾驶具有合理性。因此交通队的处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就浙江而言,各级法院在对待“准驾不符”的做法上也是基本一致,视同“未取得驾驶资格”,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诉请。

  (二)基于不同视角的解读

  对主流观点,笔者持不同看法,诚然,作出上述认定系基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会导致对该类违章行为的放纵,但道德评价不能代替法律规范。如前所述,从语义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准驾车型不符”从属于或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即使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也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或在交强险条款中加以明确。现行《条款》属格式条款,对第九条“未取得驾驶资格”出现不同理解时,从法理分析,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读,而不能基于道德评判或社会危害性角度随意对致害人或投保人作不利解读。

  另外,实践中,“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致害人追偿往往不考量过错程度,笔者认为,在今后立法中即使明确赋予“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也应该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而不能不对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加以区分,采取“一刀切”的追偿模式。 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承担的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交强险中存在两对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交强险属责任保险是,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关系,既非合同关系,也非侵权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所负担的一种法定义务。随着科技进步,汽车业蓬勃发展,带来了更多的交通安全隐患,基于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障,当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强制汽车所有人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不至于因得不到充分赔偿而陷入困顿。目前,强制汽车保险的立法例大致分为无过失保险制度和强制责任保险体制两类。 在前一体例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终局性的责任,不存在向被保险人追偿的问题,而后一体例下,保险公司在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享有追偿权,被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规则原则承担的是终局性责任。我国交强险体例应属强制责任保险体制,在法定和约定追偿情形下,被保险人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立法的有效供给:定纷止争的必由路径

  目前,我国交强险制度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基础构建而成,诚然,现行制度对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化解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毋须讳言,现行交强险立法存在诸多缺陷,导致理解上的争议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目前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如前所述,对诸如“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财产损失”等法律概念未予明晰;二是对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规定不全面,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未明文规定,易引发司法实践的分歧,各地各自出台指导性意见、实施办法和内部规定,以统一裁判口径,但各地的这些规定、办法互不统一,各自为政,甚至与法律意旨不尽相同。面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和立法盲区,最快速的立法供给方法是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但根本上还是应从协调与完善立法体系入手。

  (一)从立法上明确界定相关概念

  对“未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无证驾驶”、“无驾驶资格”、“财产损失”等专门术语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还是应从立法上作严格的区分,这样才符合文义和立法严谨性要求。如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行为社会危害性和道德风险考虑,要求致害人承担最终责任,即赋予保险公司此类情形下追偿权,应立法予以明确,并将此种情形加入《条款》第九条追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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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将本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或不便召开村民会议时,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依法授权的事项行使民主议事、决策、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依法管理本组的经济、资产、财务、村民自治、组务公开等组内各项工作,向全组村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监督,接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按照《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产生。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护林防火等委员会,也可不设或少设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各项村民自治制度;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五)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开展各项经济活动,支持并尊重其自主经营权,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七)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引导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等应尽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十一)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四)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五)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国家征用土地和上级对宅基地审批情况;
(八)计划生育指标安排情况;
(九)优抚、救灾救济、移民补偿、征地补偿、退耕还林补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干部年度工作计划完成和年终考评情况;
(十二)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村务公开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的内容真实、清楚,并接受村民查询。
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小组搞好组务公开。组务公开的重点是集体经济项目的经营承包和承包费的收交、财务收支、水电费收缴以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推选三至五人,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代表村民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实施监督的情况。
村民认为公开的事项不清楚、不真实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将所涉及的事项交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查。村民委员会应将查实结果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接受村民的质询。
对不公开,不按时公开,或不按程序公开,以及不接受村民监督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认真处理。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和村民小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本村村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以村为单位召开,也可以组为单位召开。
村民会议一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不计算在村民总数内。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村民会议决定: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章程制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第(一)、(四)、(七)项规定外的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或讨论决定;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批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交通局


批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交通局


为加强南京通航水域、船舶、港口装卸作业和岸线陆域的建设管理,整顿运输秩序,保证航道安全畅通,保护河岸绿化,加速船舶和物资的周转,适应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范围:长江的夹江,内河通航两岸七十米陆域指常年最高水位边线向两岸延伸以及根据物资集散和生产需要,在龙潭、栖霞、燕子矶、上新河、大厂镇、秦淮河、新秦淮河等地区建立的重点港区(港区位置、面积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二条 凡在南京市进行作业的船舶(排筏),除长航船舶外,均须向市交通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报到签证手续,按照指定地点停泊。
第三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所有在港停泊和作业船舶、排筏,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凡在南京市进行装卸作业的船舶(排筏),除在长航南京港务管理局港区作业者外,由市港务管理处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安排、统一票证、统一费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五条 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范围内的专用码头、仓库、机具以及附属房屋等,不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业务或变相经营出租。所有码头等设施,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如有危及安全和与港口航道规定相抵触时,港口航道管理部门有权责成使用单位整修、改建和拆除,遇
有军事、政治等紧急任务时,港口航道管理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部队、厂矿、企事业和人民公社等单位或个人,不准任意在管理范围内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两岸陆域建设码头、桥梁、仓库、电线、线缆、管道、房屋等,如需建设,必须事先报市交通局,由交通局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共同审定后,向城建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违反者应
责令停工和限期拆除。
第七条 在管理范围内不准破坏绿化、不准倾倒垃圾、污水、废油、废渣,不准私自取土,禁止在作业区或在船只行驶频繁地段张网捕鱼。排放污水、废油类,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严格执行。
第八条 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火警、船舶遇难和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应积极主动参加急救抢险,并听从公安和港口航道管理部门统一指挥。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港口航道管理规章、政策、法令,并按规定缴纳各项港航规费。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和警告、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恶劣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上列各条,由市交通局会同城建、公安部门监督实行。



197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