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7:58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署发〔2008〕42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1、盟、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
  2、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试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口岸等。
  3、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住宅区等。
  (二)交通所用名称
  机场、铁路(线、站)、公路(路、站)、桥梁、隧道、涵洞、渡口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1、山脉、山峰、山沟、山洞、隘口;
  2、河流、湖泊、滩涂、泉、井;
  3、高原、平原、沙漠、草原、丘陵、戈壁、湿地、森林;
  (四)水利设施名称
  水库、灌渠、水闸、河堤、水电站。
  (五)风景名胜名称
  公园、生态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名胜古迹、纪念地等。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综合性办公(写字)楼、大型建筑物、厂、台、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旗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图上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城市地名规划,地名信息网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进行统一管理,业务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其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规章,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
  (四)负责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普查、资料的收集与更新。
  (六)负责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信息的编撰,行政区划图及相关地图的地名审核。
  (七)负责地名信息系统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
  (八)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归档和管理。
  (九)负责对各类地名标牌(牌匾)的用字、规范的监督和对错误的纠正。
  (十)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的研究和负责成果的公布。
  (十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发改委、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工商、质检、通信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地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重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正确体现当地历史、自然、地理、经济、文化特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
  (五)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专名。
  1、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称为路(大路);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称为道(大道);其它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2、新建住宅区: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六)一个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城镇名称,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各类大型建筑、广场、住宅区、道路等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
  (七)山脉、河流、沙漠、草原、森林等自然地理实体和重要历史遗迹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不以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小的行政单位名称。
  (八)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九)新建的居民地、城镇街道、大型建筑、重要台、场、站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十)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少数民族语言地名译写一定要规范、准确,避免使用生僻字、同义字、自造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十一)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低下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的要更名。
  (四)原有道路的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的需要更名。
  (五)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或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名称,可以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旗行政区划名称的调整命名,由盟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苏木镇行政区划的调整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盟行政公署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二)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涉及我盟及相邻盟市的,由盟行政公署商相邻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旗的,由相关旗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审批;旗以内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旗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街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开发区等重要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管辖的旗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旗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名称均属无效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和宣传。
  第十一条 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所指实体消失或当地已废弃不用的地名,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经旗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旗以上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新闻单位和民间组织,在文件、公告、印信、广播、影视、新闻、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网站、出版物以及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撰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撰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写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九条 盟内的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用汉语译写蒙古语地名,以蒙古语标准音为基础,蒙文辞书的注音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习惯沿用较长的汉字名称不再更改,也不调整用字。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旗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辖区内的道路、广场、公园、重要建筑、居民区、桥梁、隧道、水利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实施办法,由各旗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区域界位、城镇的街路巷、楼院、居民区、广场、苏木乡镇所在地、嘎查(建制村)、自然村、纪念地、风景区、桥梁、隧道、车站、机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立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设置、材料等要执行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的汉字、蒙文和汉语拼音。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要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要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要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分工:城镇街道的路牌、街巷、楼门牌由民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广场、住宅小区、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苏木镇政府驻地、嘎查村及其道路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上登载广告,必须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后,可登载公益性和健康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对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或旗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由旗以上民政部门设档案室,配专人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分类保管本单位的地名档案,并监管与档案有关的地名资料,贯彻执行保管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旗民政部门管理的地名档案资料应当录入地名数据库,也可以建立地名网站,为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盟、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规划、地名管理、地名信息化服务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 ,由盟、旗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使用地名不是标准地名的,向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组织人员代为改正,其费用由地名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相关单位承担。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四)对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如不按要求恢复原状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图书、资料、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民政部门监督施行。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阿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3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要坚持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着力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社会参与程度;坚持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的原则,兼顾各级人民政府财力和人力,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步加强和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形成规模适度、管理规范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八条 省综合应急救援总队依托省公安消防总队组建,市(州、地)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依托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依托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组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治委员;省公安消防总队、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主官分别担任总(支、大)队长、政治委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卫生、林业、气象、安全监管、电力、供水、供气、通信、地震等要按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组织保安员、医务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人员,建立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共青团、红十字会要积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资格的红十字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负责消防、地震、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一)防汛抗旱队伍,负责水旱灾害引发的水利工程险情处置和抗旱工作,开展有关培训和演练工作,储备防汛抗旱物资,建立高效便捷的物资、装备调用机制;
  (二)森林消防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三)气象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天气监测、气象预警信息服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方案的制订,做好救援现场抢险救灾气象应急保障服务,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灾情调查评估分析等工作;
  (四)地质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协助事发地人民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对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提出相应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五)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队伍,负责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并协助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
  (六)交通运输、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负责相关领域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援任务;
  (七)卫生应急队伍,负责传染病、食物中毒和急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及卫生防疫任务;
  (八)动物防疫和农作物重大生物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动物和农作物重大生物灾害的疫情监测、控制和扑灭任务;
  (九)地震应急救援队伍,负责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对埋压人员的搜救,重要设施设备和生命线工程的抢修,外地重大地震灾害的增援等任务。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同时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开展应急救援科普宣传教育和辅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职责。发挥专业优势,为应急救援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参加现场处置工作,开展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及学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应急救援理论水平。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平时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指导;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预案,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技能培训、装备建设、值班备勤等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要建立和完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登记管理制度,依托具有应急技能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志愿者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对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的组织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做好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工作,保证装备器材完好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点),合理储备应急物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紧急调用、征集、补偿机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力量为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提供治安、医疗、通信和电力等保障,确保应急救援任务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地)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要本着“立足实际、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基地建设,为应急救援队伍训练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
  第三十条 对在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履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职责,导致突发事件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经纪活动的商品交易中的积极作用,保障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社会经济贸易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进行代理、行纪、居间并从中收取佣金的中介服务活动。
  经纪人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经纪组织是指从事经纪活动的法人组织,包括经纪公司和经纪人事务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经纪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离、退休人员,退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包头市经纪人资格证》和《包头市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在职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必须加入一个经纪组织,并服从经纪组织对其经纪活动的管理。
  经纪组织可以向经纪人提取中介服务费总额的30-40%,作为该经纪组织的经费和上缴税费的来源。


  第七条 申请开办经纪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从事经纪活动资格的专职人员;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符合国家规定并有与其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纪组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现货与期货的交易中介;
  (二)证券、股票的交易中介;
  (三)外贸交易中介;
  (四)科技成果转让、咨询,人才交流的服务中介;
  (五)劳务中介;
  (六)房地产交易、房屋租赁中介;
  (七)书刊出版、广告宣传、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中介;
  (八)交通运输中介;
  (九)外资引进中介;
  (十)市场经济信息和服务中介;
  (十一)其他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以及国家保密信息的中介;
  (二)走私商品的中介;
  (三)一切违禁品的中介;
  (四)国家禁止出口、进口产品的中介;
  (五)假冒伪劣商品的中介;
  (六)其他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其经纪活动相关一方勾结,弄虚作假、欺诈、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的买卖;
  (三)对委托方承诺力不能及的中介,或占用委托方的钱财;
  (四)索取议定佣金以外的其他酬劳;
  (五)超越委托人的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以及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六)对有关人员行贿;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经纪组织与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鉴证或公证。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佣金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的合法报酬。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其中介业务成交后按其成交额的0.5%-2%一次性收取中介服务费。
  佣金支付方拒付佣金时,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在从事中介业务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的统一发票,并依法纳税,同时按其收益额的3%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纪协会。经纪协会是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市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认定经纪组织和经纪人资格,并登记注册;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经纪组织和经纪人的经纪活动,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三)指导经纪协会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登记,其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纪公司、经纪人事务所变更、歇业、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组织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检验一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无照(无证)从事经纪活动。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经纪活动的,坚决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