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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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1〕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银行业务电子化、网络化发展,便利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同时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其中,银行开办境外个人电子银行结汇业务的,技术上应具备自动提取境外个人身份信息、并以“国别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的形式自动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暂不具备技术条件的银行可先开办境内个人业务,待条件具备后再向外汇局报备开展境外个人业务。
二、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的要求,实现对本行柜台和电子渠道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统一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业务)010-68402449 68402152
(技术)010-68402377

附件:《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315164649764.doc
附: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要求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31516470434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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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屋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据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输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九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下买卖私房。严禁利用私房搞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申报协议价格,由房地产交易所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审定。
  对私房买卖成交价超过评估价的,超过部分,房地产交易所可按下列比例收取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不足一倍的部分,收取10%调节费;
  超过评估价一倍以上的部分,收取30%调节费。
  调节费由卖方交纳,房地产交易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有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出卖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等依法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停业后由当地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十五条 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购房,按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尚未过户纳税的房屋;
  (三)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四)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五)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
  (六)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七)其它经人民法院裁定或房管机关决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七条 出租私房,必须权属清楚,符合治安、安全管理等要求,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私有房屋出租证》,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共有房屋出租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十八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租金和商品租金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对私房租金超过租金标准的,按第十条规定比例收取调节费。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九条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以一人名义承租的,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应当准许。
  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限期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十二个月以内的找房期限或者先行腾让部分房屋。超过期限承租人仍未退房的,自超过期限的次月起,出租人有权按上月租金逐月加收5%的租金。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三条 除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外,私房所有人不得将私房出租而租住公房。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而已租用的,须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并接受房管机关对私房的查险督修。
  房管机关应加强对私房修缮的管理,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是出租人的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承租人有权督促出租人修房,修房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无修缮能力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迁出该房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第二十九条 私房修缮或改建时,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应按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代  管
  第三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并报当地房管机关鉴证。代理人应按照代理权限和期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私房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在代管期间,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时,必须证件齐全,无房屋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按照处理代管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代管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改建的,由拆改单位与房管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存入银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私下买卖、租赁房屋者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成交价或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对买卖、租赁私房有瞒价行为者,除按规定追缴瞒价部份的税费外,并对买卖、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瞒价或瞒租金额1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转手倒卖房产牟取暴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一倍的罚款。
  在私房买卖中,发现有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房管机关吊销其《私有房屋出租证》。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管理工作,举报瞒价瞒租、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的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给举报人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奖励由房管机关、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等需要公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条 私房因所有权、交易、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仲裁机构或房管机关申请仲裁或调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私房的征用拆迁,按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集镇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8 号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
  各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
  (一)机场、海关、火车站、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家重点科研单位、军工企业、军事设施周边限制距离内选址建设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查时,必须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加审查。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接到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通知后,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而且建设单位同意承担所需费用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所在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妨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