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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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议案。鉴于《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和精神不一致,会议决定予以废止,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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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191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

(市建委 2007年7月)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促进建筑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推动建筑节能科技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系统、门窗体系、遮阳产品,其节能效果的性能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是指根据现行的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导则和政策文件,对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按一定程序进行技术评审和确认,并获得评估证书和标识以证明该建筑或配套节能产品的节能性能等级。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的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工作。

  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编制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等相关技术指导文件;负责实施节能性能的技术审查和等级评估;负责管理节能性能评审专家库等。

  第五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热环境指标分析、用能降耗分析、经济效益分析、耐久性能分析。节能性能评估实行评分制,具体评分根据《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执行,评估结果按评分数值递增顺序将节能性能依次划分为A、AA和AAA三个级别。

  第六条 申请建筑节能性能评估应具备如下条件:建设单位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房地产开发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产品项目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申请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应具备如下条件:生产单位应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完备的工艺装备和技术人员、必要的检验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体所需条件详见《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

  第七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遵循科学评定,注重实效、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鼓励研发和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九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由市墙改节能办组织相关技术专家组成评审组开展技术审查和等级划分,评审组专家名单从节能性能评审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库实行定期更新管理,库中专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高级职称;实行注册执业管理的专业,还应持有国家法定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30周岁以上及70周岁以下;

  (三)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节能技术产品、规范和标准,能够胜任评估工作;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节能性能评估时,应提供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性能现场测试或检验报告。生产企业申请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时,应提供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有关产品有效期内型式检验报告。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检测工作由取得法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性能评估工作可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申请评估,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评审,分为申请、检查、评审和公布四个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在建筑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申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时携带有关材料向市墙改节能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办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评估条件的开展评估工作,同时组织专家确定设计达到的节能性能评估等级;

  (二)项目施工过程中,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对于项目的节能施工方案、隐蔽工程施工过程、节能材料、设备性能和使用情况等适时进行现场检查;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结合现场检查和检测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结果,并确定建筑项目的节能性能等级;

  (四)市墙改节能办将评估结果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公布。

  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分为申请、评审和公布三个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携带有关材料向市墙改节能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办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评估条件的开展评估工作(所需材料具体详见《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

  (二)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结合对企业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结果,并确定配套节能产品的节能性能等级;

  (三)市墙改节能办将评估结果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性能评估的建筑项目或配套节能产品由市墙改节能办颁发相应等级的评估证书和标识。节能性能评估证书和标识由市墙改节能办统一制作和管理。配套节能产品评估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结果的,一经查出,市墙改节能办收回评估证书和标识并予以公布。未取得评审结果而擅自以A级建筑或配套建筑产品名义宣传的,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取得建筑节能性能评估的项目,应全额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使用未标识配套节能产品的建筑项目,不能参加建筑节能性能评估。取得AA或AAA级别的项目,如建设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则可作为开发企业良好开发业绩载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项目可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推荐参加有关方面组织的国家、省、市等各级各类示范、评优活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已经2010年 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10年3月 18 日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突发事件,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减轻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工程机具、医疗卫生资源、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能源、房屋、场地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物资、场所的应急征用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义务,配合政府应急征用措施。

第七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计划、就近征用、便于调运、保证质量、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征用:

(一)物资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应急救援需要的;

(二)工程机械、运输工具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已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征用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建立预备征用物资、场所档案,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应当确保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数量和质量,并兼顾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

负责征用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应急征用计划中涉及的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计划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需报废、转让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报废、转让后20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将该物资、场所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对突发事件物资、场所的,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部门作为征用单位负责征用:

(一)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二)工程机具的征用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

(三)广场(空地)的征用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

(四)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五)食品、饮用水的征用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药监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卫生资源的征用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八)房屋的征用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九)地下建筑的征用由民防主管部门负责;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后,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名称、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以及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情况、征用物资或者场所的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办理交接手续。征用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清单一式两份,征用方与被征用方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由于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征用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应当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征用单位收回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八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及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领取被征用物资或者办理接收被征用场所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返还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受到毁损的,在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被应急征用或者在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物资、场所因毁损、消耗、灭失造成损失的;

(二)操作、保障人员因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受到经济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补偿的应当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消耗、损坏证明向征用单位提交应急征用补偿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提交了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征用单位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用单位自接到征用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按规定内容提交补偿材料的,依据征用单位的记录及市场行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储备一定数额的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支付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财产补偿的经费。应急预案机制启动后,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补偿资金。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应急征用补偿按照个人、集体、私企、国企、事业单位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个人、集体、私企按成本费用补偿;对国企、事业单位按成本费用的一定比例补偿。

对行政机关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如有损失,影响正常工作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优先配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征用、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物资、场所应急征用的部门应当主动牵头做好补偿工作。

补偿坚持以货币为主,采取资金补偿与实物补偿、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物质补偿与荣誉奖励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在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依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征用单位在征用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