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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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民爆行业质量监管,切实提升民爆产品质量,按照《2010年民爆行业质量工作要点》的统一部署,现将《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印发你们。

  请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质检机构认真组织并落实相关工作。

  附件:《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
2010年民爆产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

一、 抽检产品及抽检范围
1、 抽检产品
改性铵油炸药、膨化硝铵炸药、粉状乳化炸药、工业电雷管、导爆管雷管。
2、 抽检范围
北京、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浙江、福建、江西、安徽、湖南、广东、广西、贵州、陕西、重庆、甘肃、宁夏等16个省(区、市)。
二、 抽样及送样时间
抽样工作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抽样样品应在抽样完成后10天内送达质检中心。样品检测工作应在12月10日前完成。
三、 抽检方式
遵循“抽检分离”原则,从销售企业库房中抽取样品。各省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样品抽取工作,并负责组织样品送检工作。相关质检中心协助并参加抽样工作(具体安排见附件1)。
抽样时,必须确保应抽产品品种齐全,优先抽取煤矿许用型产品,优先抽取高段别产品。
四、 样本及数量
煤矿许用型炸药不少于9公斤,岩石型炸药不少于6公斤;工业电雷管代表段不少于200发,非代表段不少于100发,导爆管雷管代表段不少于100发,非代表段不少于60发。
五、 检测项目
岩石型炸药:有毒气体、爆速。
煤矿型炸药:有毒气体、爆速、抗爆燃性、可燃气体安全度。
工业电雷管:安全电流、延期时间、发火电流、起爆能力、抗静电能力、抗水性、耐温性、可燃气安全度。
导爆管雷管:起爆能力、延期时间、抗水性、抗拉强度。
为了保证民爆产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的安全性,本次抽检检测增加改性铵油炸药、膨化硝铵炸药违禁成份(如氯酸盐类、TNT、DNT等)检测内容。
六、 有关要求
改性铵油炸药的检测要求及方法见附件2。2009年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仍纳入本次抽检范围。










附件1
质检中心抽样地区分配表

质检中心 协助抽样地区
国家民爆质检中心(南京) 湖南、广东、广西、贵州
淮北民爆质检中心 陕西、重庆、甘肃、宁夏
国家民爆质检中心(西安) 北京、黑龙江、吉林、内蒙古
国家煤矿防爆质检中心 浙江、福建、江西、安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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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1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经济、市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适用北京地区的建筑工程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由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使用先进的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重点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或者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四)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利用热泵提高热效率的采暖技术;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本市积极开发和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墙体材料,发展墙体与屋面的高性能保温技术。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的建制镇、新建住宅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建房屋及围墙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自2002年5月1日起,除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推广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本市根据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其他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和保温性能差的墙体屋面保温材料。
自2003年5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 本市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逐步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温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门窗。
第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材料、设备、器具,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其中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必须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中加强对建设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不予批准建设。竣工工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的,不得允许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
第十三条 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术、材料、设备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
(一)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和供暖技术的科研与试点示范工程;
(二)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废渣和农作物秸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其他与推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材料、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以及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4日

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
  《大同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
7日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大同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的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山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除税收之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审批本级非税收入的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非税收入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级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是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对县(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县(区)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物价、发改、规划、住建、房管、土地、煤炭、地税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和费源控制工作。
  第六条 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应建立考核和激励机制。
  第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单位、执罚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缴非税收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向缴款义务人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不得擅自从收费中提取征收费用。
  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直接上交财政国库或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专户,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确需开设的,需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二)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非税收入收缴专户,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三)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财政部门(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本单位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和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涉及重要收费和基金项目的管理部门(发改、规划、住建委、国土、煤炭、地税等)要密切协作,共享费源信息,向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执收单位提供立项、年度投资、规划许可、开工及供地、煤炭分户产量等具体情况,共同做好费源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缴款义务人。缴款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方式为主的收缴分离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或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收取的,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成本、方便缴款人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设立和管理非税收入账户体系。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方式分为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
  直接缴款是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集中汇缴是执收单位将所收缴款人的应缴款项按收入项目汇总后,集中缴入国库或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第十六条 进驻市政务大厅实行集中收费的市级执收单位,按照《大同市行政审批(服务)集中收费管理办法》(同政办发
〔2009〕231号)执行,市财政部门不另在大厅以外提供收费票据,由财政窗口统一开具非税收入票据,财政代理银行据此现场办理收费。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减、免、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审核程序纳入支出预算管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人代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通过预算安排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从“财政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建立规范的会计核算制度,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应及时缴入国库;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划入财政专户。实行分成结算的非税收入,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收缴专户定期结算。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财政部统一监制,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缴款书等。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核销、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按规定和收入级次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票据管理制度,及时办理票据核销,按时参加票据年检,保证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转借、代开、混用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四)伪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票据使用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依法做好非税收入监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缴款义务人有下列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一)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收缴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缴款义务人隐瞒、截留非税收入的;
  (七)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同政发〔1997〕32号)、《大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同政发〔1998〕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