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柏文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36:04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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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
柏文栋 陈明霞

  项遗嘱继承关系能否发生,取决于有关遗嘱的是否有效。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方式作了较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共同遗嘱,学界对这一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论。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正紧张进行,研究探讨共同遗嘱的若干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共同遗嘱的涵义及特征
  共同遗嘱,又称联合遗嘱,或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这是一种特殊的遗嘱方式,多数情况下发生在夫妻之间。比如某对年老夫妻自书一份遗嘱,指定当两人百年之后,夫妻共同财产除房屋由其长子继承外,其余由其次子继承,妻子祖传之玉佩由其唯一的女儿继承。此遗嘱即为夫妻共同遗嘱。共同遗嘱从遗嘱内容上可分为相关的共同遗嘱和单纯的共同遗嘱两种,同一份共同遗嘱也有单纯和相关之分。相关的共同遗嘱是相互依存的,即当一方的遗嘱内容发生变更或撤回时,对方的遗嘱内容也因而随之发生变化;在遗嘱生效前,即使有遗嘱人先死亡,其遗产也不得被擅自分割。而单纯的共同遗嘱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相互独立的,遗嘱人各自可自由变更、撤销其遗嘱而互不相干。可见,单纯的共同遗嘱实为数份独立遗嘱,只不过在形式上合而为一而已,而内容相关的共同遗嘱则要复杂得多,任何一位遗嘱人皆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遗嘱内容,通常要等到最后一位遗嘱人死亡后,继承才真正开始。这些与我们通常所认知的单个遗嘱在形式、内容及本质上均有很大差异。
  与单个遗嘱相比较,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一般认为,遗嘱是一种处分自己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但共同遗嘱却是双方或多方共同合意的结果。2?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双方或多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其设立遗嘱的目的,不仅表示自己死亡后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意愿,还有对双方或多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通常是双方或多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共同遗嘱在表现形式上较为单一。无论是自书或公证的遗嘱,一般都表现为书面的证书(文件),与单个遗嘱形式的多样性有明显区别。4?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可以在多种不同的情况下订立遗嘱。遗嘱人可以在他们还没有死亡威胁时就立下遗嘱或有一方在死亡危急时刻才立下遗嘱,也可以在不同时期立下数份遗嘱,当然,这数份遗嘱并非全部有效。
二、有关共同遗嘱的立法例及理论分歧
  各国立法对共同遗嘱及其效力的态度截然相反,但无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等依法律传统之区分,在每一法系内皆有承认与禁止的立法或判例。一种立法例是采用承认主义,明确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奥地利民法典第583条和第1248条,原联邦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至2273条,均明文确认夫妻之间可以订立共同遗嘱;有关国际公约也有承认之规定,如1961年10月5日订立于海牙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亦应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份文件中作出的遗嘱处分的方式。”此外,英美等没有统一成文法典的国家,其法院判例也都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另一种立法例是采用禁止主义,完全禁止订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利益,或为相互的遗嘱处分”。日本、捷克等国也有相同的规定。日本民法第975条规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76条第3项规定:“几个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无效”。
  但是,理论上的分歧并非如此单一。就我国学界而言,对此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承认说、禁止说和折衷说。承认说的理论根据在于:1?遗嘱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对遗嘱效力的确认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2?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但这种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是基于立遗嘱人相互之间的信赖以及遗嘱所涉及的特定家庭关系而作出的,它又不完全等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这种与特定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共同遗嘱能够保证财产流转关系的安全运行。3?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及司法实务对共同遗嘱,无论是承认抑或禁止,都充分考虑到遗嘱本身的特性和遗嘱成立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扩大或放宽遗嘱方式的适用范围,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问题上已经采取或趋于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以成全死者的遗愿,避免或减少遗产继承关系的不稳定。禁止说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1?共同遗嘱恰恰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遗嘱自由原则。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共同遗嘱,尤其是内容相关的共同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撤销。2?遗嘱的效力难以确定。如当共同遗嘱人一方在生前即以实际行为处分了自己的遗嘱标的物,而实际上否定了其所订立的共同遗嘱时,共同遗嘱人的另一方所为的遗嘱内容是否仍然有效呢?何况,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成立时,不可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定要等到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3?因共同遗嘱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继承开始时间无法确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遗嘱内容的实现是以立遗嘱人死亡和留存合法遗产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事实上,共同遗嘱人不可能同时死亡,当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时,有关该死亡人的遗产继承即应当开始,但共同遗嘱的存在,使得该继承开始时间失去了法律意义,会导致遗产的范围无法确定等。若等到最后一位共同遗嘱人死亡,继承才开始,则其间所发生的各种法律事实往往又会直接影响共同遗嘱的内容效力。折衷说的观点则认为:1?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为古老的民法原则,但在当今越来越注重人权及私权保护的时代,法律更应当对公民处分个人权利持宽容的态度,给以充分的维护和尊重。共同遗嘱人通过订立共同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产的处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民法原则,但不能把它仅局限在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中。2?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具备,但主要还是看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只处分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无论是单个遗嘱还是共同遗嘱,其有效必须符合这三要件,即使处分共同遗产也应当是合意形成。3?因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实践中极易出现遗嘱人处分了被继承以外的人的遗产,或在遗产范围确定上产生较多波折,或因其他法律事实出现对遗嘱的内容、效力产生较大影响等。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有关共同遗嘱能否成立,有何效力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至于形式有效性问题,则可根据不同遗嘱形式之成立要件确立。
  三、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应对共同遗嘱作出特别规定
  共同遗嘱,特别是夫妻共同遗嘱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审判实务中,处理因共同遗嘱继承而产生的纠纷时,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导致标准不一,做法各异,客观上存在违背被继承人生前意愿而否定遗嘱效力:该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则不考虑相关法律事实承认遗嘱效力的现象;或按遗嘱内容处理,导致损害部分法定继承人和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也有按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状况,参照遗嘱处理的等等。这些状况的存在说明,未对共同遗嘱作出规定乃是我国继承立法的一大缺憾。鉴于此,正在进行的婚姻家庭立法应当在确立我国新时期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时对共同遗嘱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
  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1?承认共同遗嘱的存在,有利于我国家庭职能的充分发挥。确立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根本目的,体现了法律对于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充分保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的经济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也带来了社会生活的根本变革,家庭关系、亲属关系也因此受到较大影响,固有的法律行为和制度模式将被逐渐突破。比如,过去我们只承认夫妻财产法定制,现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已为法律所允许,相信家庭成员之间,诸如父母子女之间的约定财产也会为法律所认可并加以规定;再比如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遗产内容将从以生活资料为主逐渐向以生产资料为主转化。一般来说,设立共同遗嘱的被继承人最了解自己的家庭成员,了解各个家庭成员的具体经济状况和他们互尽义务的情况等,能够作出比较合理的遗产分配方案,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家庭职能的充分发挥。
  2?共同遗嘱反映了共同遗嘱人对生前及死后财产作出处分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反映了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前文已论及,不再赘述)。
  3?共同遗嘱的存在也充分体现了民法所确定的民事主体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在民法理论上,无论是积极地行使某项民事权利,还是对某些权利的放弃,皆为行为人对自身所享有权利的处分,此处分应依权利人的自由意思,原则上应不受干涉;同时,现代民法理论及原则皆认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限制。我国除在宪法第51条对禁止权利滥用设有一般性规定外,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第58条也有相关规定。当然,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应有正当理由,并有合理的“度”,以在承认并保障民事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民事权利行使的自由性前提下,以公法措施及民法原则适当限制。据此,对共同遗嘱人订立遗嘱行为的认识,应当认为是遗嘱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有积极的权利行使,也有对部分民事权利的放弃,当然,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这种处分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也是必须的,但应持慎重态度,不致于走向否定个人权利的极端。
  4?对共同遗嘱作出法律规定是我国适应国际大环境,在立法与司法上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也是对提高民事立法技术的一种要求。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的又一大变革,有关国际间的立法与司法冲突将不断增多,涉及的法律关系领域也不断扩大,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将变得更加广泛。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特别是涉外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日益增多的法律冲突的需要,有关涉外继承上的条约实践也仅限于双边条约实践。显然,这种不相适应的矛盾已日益突出。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别遗嘱,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已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确认,许多国家为处理与此相关的继承问题,也都具体确定了相关的准据法。所以,在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应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另外,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立法技术将不断提高,那种仅作原则性的寥寥数十个条文规定的立法模式亦将被详尽缜密、体系庞大的立法模式所取代。在对共同遗嘱的立法问题上,尽管有许多困难,但通过较为详尽的立法,实际处理此类纠纷时,便于法有据,不再难以操作。
  (二)关于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有效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是具有实质效力的遗嘱,才能作为财产继承的依据。一份具有实质效力的共同遗嘱,其形式要件和实要件的规定应更加严格。
  1?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共同遗嘱有别于单个遗嘱的特点决定其制作、设立的方式应当由法律作出严格规定。现行的继承法第17条对单个遗嘱的方式作了规定,是否这几种方式皆适用共同遗嘱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共同遗嘱应以公证和自书遗嘱作为其法定方式,而不应以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表示。
  作为共同遗嘱的公证文书应当由共同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才具有合法的形式。由于一切合法的公证行为都产生证据上的效力,故在实践中,如果共同遗嘱人前后订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自书共同遗嘱应是共同遗嘱人生前自己书面的遗嘱。为确定遗嘱的真实性,法律应当要求此种遗嘱必须由共同遗嘱人亲自书写,共同署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如果遗嘱内容有变动、增删,应加以说明并应共同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仅有共同遗嘱人一人签名,该遗嘱无效。
  2?共同遗嘱的实质要件
  (1)共同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都必须具有遗嘱能力。遗嘱能力表明一个人是否具备通过遗嘱处分其遗产的能力,而不能包括财产上的能力。对于成立遗嘱的能力,各国法律规定常有不同,德国、法国等国家规定凡满16岁的人均有成立遗嘱的能力,英国、意大利等国则规定为18岁,日本则规定为15岁。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此条规定应作为共同遗嘱人遗嘱能力的限定。当然,实践中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如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转化导致遗嘱能力的变化等,对此,应根据前文规定作出补充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和处理。
  (2)共同遗嘱必须是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共同遗嘱人如在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所立的遗嘱应为无效;共同遗嘱系伪造,或虽为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被篡改,则也应无效。因为受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所立遗嘱与伪造、篡改的遗嘱都违所了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应承认其效力。
  (3)共同遗嘱只能处分共同遗嘱人个人或共有财产。笔者主张,共同遗嘱只适用于夫妻共同遗嘱。因为,从夫妻财产所有的状况看,主要是法定所有、约定所有和个人所有三种。遗嘱中对约定所有和个人所有的财产处分较易区分,对法定共有的财产以共同遗嘱处分则在执行遗嘱时较难掌握,当通过法律作出明细规定;在适用形式上,对个人财产和约定个人财产的处分属单纯共同遗嘱,应单独执行;对法定共有或约定共有财产的处分,属相关共同遗嘱。实践中,由于共同遗嘱人的死亡是有先后的,对其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亦有先后,从尊重共同遗嘱人的意愿出发,法律应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各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前,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影响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的,依遗产及继承关系或对遗产共有关系的实际状况认定,消耗、孳息等也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共同遗嘱的必要限定
  实践中,常出现遗嘱处分了遗产以外的他人或国家、集体财产情况,或者遗嘱是在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作出,或者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津。由于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对个人或共有财产处分的合意。基于此,应对共同遗嘱作必要限定,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遗产范围的限定。传统民法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在共同遗嘱中,遗产的范畴的确定应以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的实际状况确定,而不能分别确定。2?遗产分割的限定。遗产的分割最早应在最后的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先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仅产生理论上的继承开始,并不导致遗产分割。3?共同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他们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否则,该遗嘱将全部无效。4?共同遗嘱撤销的限定。笔者认为,共同遗嘱的撤销要注意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一种是共同遗嘱人在受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导致遗嘱无效的撤销,其撤销权在法院,这实际是撤销一个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有瑕疵的遗嘱。另一种是撤销一个意思表示真实的,并无瑕疵的遗嘱,其撤销权在立遗嘱人。对后一种遗嘱的撤销也应作必要限定,即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应当是全体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任何一个共同遗嘱人在未征得其他立嘱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撤销该遗嘱;后死亡的立嘱人可以撤销该遗嘱,但不得不顾已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而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共同遗嘱的内容不得约定遗嘱不可撤销;自书共同遗嘱不得撤销作为共同遗嘱的公证文书。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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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继续做好1997年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继续做好1997年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近两年来,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精心组织下,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1997年,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工作的量大、涉及的城市多,国家安居工程贷款规模将达160亿元。其中,国家计划安排1997年信贷资金100亿元,加上1995年、1996年计划结
转贷款规模约60亿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安居工程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督促工作由建设部门负责的指示精神,为了高质量按计划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对1997年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发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的职责,加强安居工程实施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把抓紧做好安居工程的实施工作作为委厅的工作重点,委厅的领导要亲自负责这项工作,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的作用,要加
强调查研究,要及时反映和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把国家安居工程的贷款到位率、竣工率、销售率等工作,作为对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重点考核指标,帮助实施城市按计划、高质量完成国家下达的安居工程任务。
二、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使国家安居工程计划和信贷规模尽快分解下达到有关城市,并抓紧组织实施。要根据下达计划,制定各城市开、竣工计划。要确保配套资金按国家要求先行到位,按施工进度和国家信贷资金6∶4的比例,足额到位使用,保证工作进度按计划进行。国家安
排的安居工程贷款必须用于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严禁挪作他用。对配套资金和信贷资金到位出现问题,影响到安居工程实施进度,计划不能落实的城市,要尽快组织协调。对经协调后,确实难以完成计划的,省建设部门应及时提出建设规模和信贷计划调整意见,上报省房改领导小组,
以保证下达到本省的国家安居工程规模及贷款的充分利用。对1995年、1996年结转的国家安居工程计划,也要督促、检查,尽快完成。
三、落实配套政策,严格控制成本。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1995〕6号文件要求,制定并落实减免国家安居工程建设有关费用的配套政策。凡用于国家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一律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市政公用设
施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安居工程按照成本价格出售,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构成,不得摊入其他费用。开发建设单位,要通过加强内部的经营管
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和售价。国家安居工程每平方米售价,原则上大城市控制在1500元左右,中小城市控制在1000元以下。要加强对安居工程销售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安居工程的建设质量。对安居工程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施工要实行招投标制,择优确定好开发建设单位。严格质量管理制度,保证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环境和工程建设质量。安居工程在各方面享受国家政策优惠,因此,对住宅建设的面积标准要予以适当
控制,不得搞高标准住宅,既要考虑现实需要,又要兼顾长远发展,特别是要充分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的情况,做好安居工程的住宅建设面积的规范和调控工作,体现面积不大、功能全的特色。
五、做好安居工程的销售工作。要制定安居工程销售办法,严格界定销售对象和销售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规范销售行为。组织好销售工作,一方面要避免安居工程住房出现闲置,另一方面要防止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给非安居对象。国家安居工程要与住房解危、解困工作结合,向中低
收入家庭出售,优先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特别是要向国有企业职工、教师出售。
六、要做好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回收与还贷工作,督促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将回收资金尽快偿还银行贷款。
七、做好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安居工程住宅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应按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社会化、专业化、企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以合同方式明确物业管理单位及管理服务的责、权、利的关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物业
管理的新机制,给居民创造一个舒适、文明的住宅小区。
八、认真做好实施国家安居工程计划完成情况的统计工作。从今年开始,受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的委托,建设部将会同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房改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省(区、市)汇总的基础上,按季度汇总国家安居工程开工、竣工、销售及资金到位、使用、回
收等方面的情况,向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和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家安居工程统计报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各省建委(建设厅)要高度重视,落实专人,认真按要求汇总分析上报,要主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按规定时间上报我部房地产业司。具体报表格式及要求将另行通知。



1997年2月12日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任组长,市司法局、卫生局、公安局、中级法院、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领导和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为成员,综合指导协调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第六条 市、县(区)司法与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等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支持、捐助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完善医调会调解人员选用、经费管理、岗位考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法律工作者、基层调解员等积极参与配合医调会开展工作,协调医调会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衔接配合工作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医疗行为。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相关保卫制度,配备落实必要保卫人员,在重要场所、部位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协助医调会、医疗机构等及时疏导、化解医患矛盾;依法及时制止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参与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责任单位自觉履行补偿协议。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其他因药品、医疗器械引发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投保、理赔办法和程序,不断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协调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医调会等加强衔接配合,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及时赔付。
第八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纷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  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管理部门,二级以上医院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配备兼职人员。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设立医疗投诉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接待场所安装视频摄像和录音装置,并做好存查工作。
  医疗机构投诉接待实行“首诉负责制”。对投诉能够当场协商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商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商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科室应当主动引导投诉人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对于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投诉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可延长到7个工作日。
对于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生命安全健康的投诉,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减少患者损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法院、公安、医调会等单位应当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和讨论,并将会诊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或群体事件,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七)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置,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1万元以下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要委托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司法、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医调会应当配备五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县(区)医调会应当配备二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和一名以上兼职调解员。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一年一聘,工资与实绩、实绩与聘用实行挂钩。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可以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对于重大医疗纠纷,保险机构要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理赔要素齐全后尽快对医疗纠纷理赔案件进行理赔,理赔时间最迟不超过60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共同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理赔不及时或不足额赔付,由保险行业协会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平安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