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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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2月10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中国和坦桑尼亚两国间现有的商务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各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一)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章和手续以及一切规费和费用;
  (三)对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限制和禁止以及许可证的发给;
  (四)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各种国内捐税。
  二、据此,缔约一方的产品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三、同样,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和输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输往任何第三国的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四、在有关本条第一款的各项问题上,缔约一方对来自或运往任何第三国的产品所给予或可能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同样产品。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直接从该缔约一方领土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但有关货物在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期间不得再行加工。

  第三条 输入缔约一方或从缔约一方输出的任何国家的产品在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享有利用最便利的国际过境路线的过境自由(缔约任何一方禁止过境的商品除外)。但缔约任何一方停止贸易关系的国家的产品不准过境。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进口或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样品和广告品免征关税和费用。
  二、在遵守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下列货物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二)用于展览会、博览会和比赛的物品;
  (三)安装人员用以进行装配和安装的工具;
  (四)为进行加工或修理的物品和需用的材料;
  (五)进口或出口货物的容器。

  第五条
  一、在对任何进口或出口货物实行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应在其权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
  (一)取得许可证须履行的条件和遵循的手续应以最明确和最具体的方式立即予以公布;
  (二)签发许可证的方法应尽可能简化和固定;
  (三)审核申请书和签发许可证应尽可能减少延误;
  (四)签发许可证的制度应防止许可证的转让。为此,凡向个人签发许可证时应注明持有者的姓名以使其不得由他人使用;
  (五)在采用配额的情况下,进口国家所规定的手续应不妨碍使准许进口的货物数量获得公平配额。
  二、缔约一方进口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其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时,其签发许可证的条件应与其对任何第三国的条件同样优惠。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商业交易应以英镑结计。

  第七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的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坦桑尼亚的产品系指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有权对某些商品的进口要求交验由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国证明书。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保证,非经事先取得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和商品复运出口。
  二、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与肯尼亚和乌干达之间的贸易不受本条款的限制。

  第九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使两国间的货物交换根据贸易平衡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使根据本协定提交的货物以国际市场价格(即有关货物的主要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作价,对于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货物,则按类似品质的同类货物的竞争性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财政地位和支付平衡,缔约任何一方对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金额可采取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贸易有所歧视。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政府对缔约另一方政府就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或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向缔约另一方政府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十三条 双方政府应该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令,对于“甲”、“乙”两附表内所列的货物给予必需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所附“甲”、“乙”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未列入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下列各项: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与其进行边境贸易的国家和其它邻国的特别权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贸易协议而给予有关缔约国的特殊利益;
  (三)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者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免致衰退或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自通知之日起定为一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政府至少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四月三日通知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批准,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各种钢材、铁钉、铁丝、小五金等
  二、动力机械、起重机械、纺织机械、印刷机械、农业机械、建筑和筑路机械。
  三、纺织厂、造纸厂、制糖厂和其它轻工业工厂。
  四、胶合板、玻璃、磁砖、卫生洁具和其它建筑材料。
  五、染料、颜料、橡胶制品和轮胎、药品等。
  六、棉布、人造棉布、棉纱、绸缎和复制品、棉毛针织品等。
  七、瓷器、网绳、渔网、桌布和手工艺品。
  八、自行车、缝纫机、搪瓷器皿、玻璃器皿、热水瓶、冰瓶、电风扇等。
  九、纸张、各种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等。
  十、地毯、漆刷、皮鞋、皮革制品等。
  十一、其它。

 附表“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肉和肉制品
  二、鲜鱼
  三、玉米粉
  四、腰果
  五、蚕豆、豌豆、扁豆和其它豆类
  六、木薯
  七、木薯粉
  八、咖啡
  九、茶叶
  十、辣椒
  十一、动物饲料
  十二、皮张和毛皮
  十三、花生
  十四、篦麻籽
  十五、椰干
  十六、烟叶
  十七、芝麻
  十八、葵花籽
  十九、油籽、油料
  二十、木材
  二十一、棉花
  二十二、西沙尔麻
  二十三、大米
  二十四、除虫菊和除虫菊精
  二十五、植物油
  二十六、蜂蜡
  二十七、阿拉伯胶
  二十八、大豆
  二十九、红树皮
  三十、拷皮和拷膏
  三十一、木瓜精
  三十二、木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制磨料和高级耐火材料的透明金刚砂
  三十五、装饰石头、美术石头等
  三十六、宝石(钻石除外)
  三十七、石膏
  三十八、瓷土
  三十九、煅烧和未煅烧的菱镁矿
  四十、盐
  四十一、蛭石
  四十二、碎钢铁
  四十三、锡砂和锡锭
  四十四、有色金属碎料
  四十五、白银
  四十六、象牙
  四十七、地板木块和木条
  四十八、椰子
  四十九、丁香
  五十、甘桔
  五十一、椰子纤维
  五十二、椰子饼
  五十三、海贝壳
  五十四、海藻
  五十五、椰油
  五十六、丁香油
  五十七、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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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基[1998]14号


各区、县财政局,开发区、保税区、科技园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8]1076号)和《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津政发[1997]11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市地矿局、财政局印发的《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津地发[1995]109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管理,维护国家财产的权益,促进我市矿产资源的勘察和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改的《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地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使用由本市各级地矿部门征收,地方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的经费补助。矿产资源的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矿产普查工作,以及部分详查的地质勘查工作。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本市行政区内非中央部属的生产矿山企业为综合开发、综合回收各种矿产资源,或者为提高某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而改变矿山企业原生产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的改造项目。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义务的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矿产资源保护经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是指市、区(县)两级地矿主管部门除国家财政核定的预算拨款以外,因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所需的补充经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用于本规定以外的开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规定,视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情况安排当年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  

第五条 本市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立项的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由各级地矿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地矿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下达项目计划。本市各级地矿部门使用矿产资源经费补助,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地矿局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拨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的经费补助额度,不得超过地方分成部分的10%)。  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计划、支出预算和批准的补助经费办理拨款,视项目进展情况将资金一次或分次拨付市地矿局。再由市地矿局根据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并将资金转拨给施工单位和经费使用单位。施工单位和经费使用单位对项目费用和补助经费实行单独核算和编报决算。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实施由地矿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市地矿局实行项目招标承包或委托承包方式施工。地质勘查施工单位必须是具有勘查资格的地质单位。  

第八条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施工,实行项目监理制度。由市地矿局聘任监理人员,监督检查项目的人员配置、资金到位、主要实物工作量投入、工程进度、工作质量、项目成果等内容。  

第九条 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实行项目专报制度,承包施工单位要全面、及时、准确地向地矿局汇报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  

第十条 市地矿局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本市上年度利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发的地质勘查项目、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的使用情况,报天津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对利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勘单位或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地矿局停止对该单位的拨款。情况严重或不按期改正的追回已拨付的款项:  

(一)不按照工作计划完成年度勘查工作量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勘查报告、地质资料的;  

(二)不按照工作计划完成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任务的、不按规定报送年度项目进度报告或项目竣工报告的;  

(三)不按照年度计划施工,滥用、挪用专款的;  

(四)不接受市地矿局、市财政局或有关主管部门财务监督、检查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的使用规定,超范围使用或将补充经费挪作它用的市财政局有权追回违反规定或挪用的款项。  

第十三条 负责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地矿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地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下放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补充调整进出口货物征免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补充调整进出口货物征免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下发实施后,为保证海关规范操作与统计,现对相关征免性质定义、范围以及海关监管方式与征免性质的对应关系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增加征免性质代码“799”
名称:外商投资额度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备件、配件
定义:指自1999年9月1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的外商投资自有资金进口的设备、备件、配件。
简称:自有资金
代码:799
范围: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在原批准的
生产经营范围内,对设备进行更新维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二、补充“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鼓励项目/789)”定义及范围
名称: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
定义: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指自1998年1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并出具确认书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外投资项目,以及从1999年9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的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
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按照有关征减免税政策进口的设备。
简称:鼓励项目
代码:789
范围:
1.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的基建或技改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2.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基建或技改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3.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4.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5.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三、调整报关单监管方式与征免性质对应关系
征免性质 对应进口监管方式
0110 一般贸易
0130 易货贸易
0345 来料成品内销
799 0446 加工设备内销
自有资金 0744 进料成品内销
1110 对台贸易
1300 修理物品
3339 其他进口免费
4019 边境小额
4539 进口溢误卸
9700 后续退补税
9739 其他贸易
9800 租赁征税
9900 其他,
四、调整征免性质与征减免方式对应关系
征免性质 征减免方式
799 1照章,3全免,6保金,7保函
各关减免税审批部门和业务现场有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填写、审核征免性质。
五、总署已在业务系统参数库中对相关参数表作了相应调整,请各关按如下说明网络接收数据文件:
1.节点名:ZS31
2.用户名:BULLETIN
3.目录名:〔.H883APP〕
4.文件名:LEVYTYPE.TXT《征免性质代码表》
CUSTOMS.TXT《关区代码表》
六、通关系统报关单逻辑检控表中对应关系已做相应维护,请按如下说明接收:
1.目录:ZS31“BULLETIN”::〔.XCB.VAX2.DCD〕
2.文件名:CTA_ERR.TXT错误检查条件表
CTA_MES.TXT中文信息代码表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19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