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70号
为了进一步鼓励和调动科技人员和广大群众大力开展技术创新、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第265号令《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特对1994年1月印发的原《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集体,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湖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三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产生,采取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特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
第五条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开发应用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专用生产、设备及装置研制改进和企业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标准、计量和科技信息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科学技术理论研究、科学考察、软科学研究等成果。
第七条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科技成果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鉴定验收的科技成果项目。
第八条设立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及全市科技奖励的管理工作。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级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申请、审查和匹配奖励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进行奖励。
提倡社会力量(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到市、县科委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对上一年度取得的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必须是在本地区、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在评审时尚未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延迟评奖。
第十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由市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0000元;二等奖10000元;三等奖5000元。每年原则上评一等奖3项,二等奖8项,三等奖20项。根据当年申报项目的质量和水平,一等奖可少于3项。
第十一条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市长特别奖。奖金数额另定。
第十二条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晋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产业化项目,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及财政部门核准,从该项目获奖年度起三年内,由政府给予一定支持。
第十四条评奖程序
(一)申请奖励的项目,由完成的单位或完成的个人所在单位隶属关系报送市各主管局(公司)或县科委初审,签署具体初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上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牵头,联合上报。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上报申请奖励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公布征求异议。无异议项目,聘请专家进行初评。
(三)经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议、审定的拟奖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十五条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一)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额的50-70%,要保证分配给在科研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或者在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各获奖单位应尊重获奖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
(二)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主要完成者的奖金比例与上款相同。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个人。
(四)奖金分配方案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并抄报各主管部门、县科委。
第十六条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必须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战线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反对争名夺利、沽名钓誉的思想和作风。
如发现获奖项目的完成者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事实,应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湖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原市政府关于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更正原湖政发[2001]70号《关于印发〈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有误,现重新印发,特此更正。原件自行销毁。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推进村务公开工作和农村基层组织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公布,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决策和实施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村务公开工作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司法、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二)国家对农民的各种补贴情况;
(三)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五)村办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退耕还林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的款物兑现情况;
(七)机动地和荒滩、荒山、荒地、荒坡的发包情况;
(八)国家征收土地的方案,征收土地各种补偿费标准、数额和分配情况;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十)危窑危房对象的确定和款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户生活救助、农村医疗救助情况;
(十一)村集体资产的购置、维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的情况;
(十二)农村敬老院的经费、伙食标准、生产经营情况;
(十三)国家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决策、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及其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所得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或者职务调整审计情况;
(十六)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村务办公经费开支;
(二)村务聘用人员的报酬支出情况;
(三)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补贴、奖金及其他报酬的来源以及发放标准等;
(五)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六)其他经常性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五保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情况;
(三)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人员的名单;
(六)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情况和其他计划生育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八)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村民10人以上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村务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涉及财务收支的,应当公布明细账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作出重大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进展情况,并及时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农民利益的政策性文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实施村务公开制度;
(三)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就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书面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
(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
(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按以上程序确定公布的村务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村务事项。有条件的村,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事项。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1周以上。
第十五条 任何村务事项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要求了解的,村民委员会都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法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已公布的村务公开事项的资料收集齐全,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查阅村务公开档案。
第四章 村务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村务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认为其他村务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有权提出议案。村党组织负责受理议案并召集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建议后,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并及时公布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村民委员会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事项。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民主理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村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选举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否决不合理开支;
(二)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举报非法挤占、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村发生的财务事项的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对经手人提交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二)经集体审核同意的,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后,报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审批并签字(盖章);
(三)由村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日”。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本村集体财务账目问题,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实村民反映的问题,并予以解决,帮助有关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推行村务公开和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理财制度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其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布的村务事项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公开村务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其他违反村务民主决策规定的;
(四)干扰、阻挠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事项提出疑问、意见或者举报有关违法行为的村民的。
村党组织成员违反村务公开制度的,按照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其小组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务公开事项公布的具体方式,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本办法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