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9〕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机构,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县区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机构,统一使用“12342”电话号码受理投诉。管委会和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明确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并将联系电话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查,电话号码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更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电话号码的,应将更改后的电话号码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责成被投诉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失采取必要的补救或补偿措施;
(五)协调或统一处置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投诉事项;
(六)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发出黄牌警告;
(七)向被投诉工作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诫勉谈话、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对人民群众和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公共服务诉求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办事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和强拉赞助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的规定,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或告知义务的;
(五)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时态度生硬、作风霸道、行为粗暴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八)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构当面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投诉人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 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必须受理,不得推诿。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耐心说明情况,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同时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交)相关单位处理;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根据所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交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场办理方式。对辖区内的同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投诉,且现场可以解决的,由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启动配套的新闻舆论监督程序督促有关单位现场办理。
(二)交由办理方式。对县区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市直机关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交由相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办理;对同级行政机关且现场难解决的一般性投诉,按职能归口交相关单位限期办理。
(三)直接办理方式。对本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投诉或其他重要投诉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四)转由办理方式。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由相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转相关机关(部门、单位)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凡自身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3—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向投诉人和交(转)办的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建立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交(转)办的投诉处理认为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12342”效能投诉热线记者就某项投诉处理需要投诉人、记者、被投诉单位负责人三方连线对话或电话采访和现场采访时,被投诉单位承办人或相关领导应大力支持,主动配合。对不配合“12342”效能投诉热线记者采访甚至刁难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优化办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第二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优化办交办的投诉件,相关承办单位应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到位,并按要求答复投诉人和回复交办机关。承办单位不认真调查应付了事,推诿拖拉拒不办理的,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优化办按照《优化经济环境黄牌警告制度》等有关规定,予以黄牌警告,第二次由人民市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效能告诫直至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涉环境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和监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监控设备经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环保部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要求,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负责全市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及验收;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控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提出限期整改和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监控设备定期进行比对监测,并将比对结果向环境监察机构及时反馈;
(二)提出监控数据有效性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控设备的联网,核实监控设备的联网是否符合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技术规范;
(二)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监控设备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有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二)排放水污染物和重金属的重点企业,包括环境统计数据中企业排污量占环境统计数据重点调查企业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和排污申报数据中占申报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
(三)列入重点废气污染源的电力、建材、钢铁、化工等企业;
(四)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责任书及总量控制方案中确定的需要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
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十一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配合监控设备的联网,并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监控设备必须是在我市环保产业协会备案注册具备合格资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环保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监控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并与廊坊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
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六条 监控设备的安装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第三章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记录和台账。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同时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由第三方运营企业负责。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将监控设备移交第三方运营企业,并提供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电源和运营经费等保障性条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由环境保护部颁发的自动连续监测专业类运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备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故障抢修和定期更换运行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备定期校准及标定;
(四)建立监控设备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帐;
(五)监控设备因故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六)监控设备需要维护、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控设备的运营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和企业共同承担,地方财政和企业各承担50%。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设备、未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或擅自拆除、损坏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按规定期限保存原始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和使用,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设备、未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或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擅自拆除、闲置、损坏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廊坊市环境保护局除依法对其处罚另做如下处理。
(一)对排污单位不予办理、换发排污许可证,将排污单位纳入绿色信贷黑色等级。
(二)对排污单位所在县(市、区)实行涉水、涉气项目限批,倒扣当年总量减排指标。
(三)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