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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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6〕20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考核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升级,促进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稳定增长,确保完成投资增长目标任务,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绍市委办发〔2006〕104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对2006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一、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
  (二)考核标准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达到10%,得考核基本分60分。超1个百分点加2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2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以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为准。
  二、供地率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
  (二)考核标准
  建设项目供地率达到80%,得基本分15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
  供地率=当年批准供地面积/上年度已按批次批准农专用、征收的建设用地总面积*100%。
  投资项目获得《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视作供地。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供地率情况由市国土局负责统计。
  三、开工率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
  (二)考核标准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开工率达到80%,得基本分15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
  开工率=已开工项目数/已供地项目数*100%。
  项目开工即为项目主体桩基工程或基础工程开始施工。开工项目由市统计局负责统计,供地项目由市国土局负责统计。
  四、竣工投产率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
  (二)考核标准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项目竣工投产率达到90%,得基本分10分。每超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加分和扣分均以基本分为限。
  竣工投产率=已竣工投产项目数/计划竣工投产项目数*100%。
  项目按批准规模建成并运行视作项目竣工投产。已竣工投产项目由市统计局负责统计,计划竣工投产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统计。
  五、服务满意率考核
  (一)考核对象
  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外经贸、国土、环保、建设、规划、建管、工商、统计、电力、交通、水利、文物等有关部门。
  (二)考核内容
  政府部门在建设项目前期审批和实施过程中,在实行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提供政策咨询和协调服务等方面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情况。
  (三)考核标准
  建设单位满意率达到90%,得基本分100分。每升1个百分点加5分;每降1个百分点扣5分。加分和扣分均无上下限。
  六、考核办法
  (一)上报项目情况。各县(市、区)项目由县(市、区)发改局在11月10日前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基础设施项目(含社会事业、商贸业)、工业项目和房地产项目情况表负责汇总上报综合协调办公室,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负责汇总区内规模以上项目情况表上报综合协调办公室。
  (二)核定考核项目。由基础设施项目专业服务组、工业项目专业服务组、房地产项目专业服务组对上报项目情况进行复核,在11月15日前确定考核项目和基数,并告知各单位。
  (三)根据考核范围和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要对照考核要求在2007年1月25日前完成考核自评,并将自评情况上报综合协调办公室。综合协调办公室和各专业组对供地项目、开工项目、投产项目进行抽查复核。
  (四)按照确定的考核项目,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服务情况以问卷形式进行全面测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议意见。市级有关部门由综合协调办公室负责考评。
  县(市、区)有关部门由县(市、区)政府负责考评,考核办法自行制定。
  (五)综合协调办公室负责综合考评情况复核和汇总,评定考核分值,明年2月初报请市政府审核后公布考核结果。
  七、奖惩措施
  根据考评结果,按分值高低评出投资综合一等奖1名,奖励10万元,二等奖1名,奖励5万元,三等奖2名,各奖励3万元;优质服务一等奖1名,奖励5万元,二等奖1名,奖励3万元,三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并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对考核处于末位的县(市、区)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要根据《绍兴市优化投资服务活动实施方案》精神,加强领导,扎实推进,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工作班子,加强督查考核;市、县各部门要帮助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保等相关手续,抓紧做好项目供地、开工建设的各项工作,简化程序、加强服务,促使已批项目早日开工,在建项目尽快投产,确保专项活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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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中央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北京市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大学后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开据证明。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的必要补充,是发展首都教育事业的长期的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政治可靠和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和教学设备;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凡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举办不计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分别会同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向外省、市招生的学校(包括函授、刊授),须经市成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2、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或中专学校,按国务院、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招生与毕业必须经全市统一考试。
3、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由一人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4、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市、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会同成人教育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市、区、县成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情况,研究方针政策,指导学校的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兼课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并允许悬挂校牌。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其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财政局、工农教育办公室联合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究文明礼貌
,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用。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社会力量办学,经批准可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三条 凡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十四条 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中学习期满,由学校开具证明,其学习时间可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应算工龄。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或演出、服务等项目。
第十六条 各类补习学校、辅导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大专学校(班)、中专学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所办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有权令其整顿,以至停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4月5日

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农牧渔业厅(局)、计委、建委、建设厅(局)、土地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搞好征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是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事。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要严于职守,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作法,要坚决制止。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报送农牧渔业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完善。

附件: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管好用好土地,改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包干
使用征地费,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地费,系指《条例》规定,由用地单位(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同)支付的各项因征地产生的费用和土地管理费的总称。
第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城市和农村,近郊和远郊,土地年产值的高低,人均耕地的多少和劳动力安置等情况,分别制订出征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包干使用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包干使用。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必须一视同仁,按当地同一个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的征地费,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挪用。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土地管理机关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组织力量,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查、登记,具体承办搬迁、安置等项工作,保证建设用地。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征地费的一部分,资助被安置农民,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八条 用地单位要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积极协同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征地安置工作,并如期交付征地费。
第九条 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从征地费中提取土地管理费的比率,要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凡一次性征地面积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扯人力较少的,一般可提取1%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一
次性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扯人力较多的,一般可提取2%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
县、市提取的土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机关为征地服务所必需的费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征地、折迁、安置工作的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费用的包干使用,由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



1984年12月25日